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再字第13號
- 再審原告
- 張安東
- 再審被告
- 臺東縣政府
- 代表人
- 饒慶鈴
上列當事人間級俸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前因與再審被告間級俸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6月9日100年度判字第95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該判決正本於100年6月21日送達,此有上揭裁判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是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該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6月22日起算30日。惟再審原告遲至112年5月5日(最高行政法院收文日)具狀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所提行政訴訟再審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而最高行政法院將專屬本院管轄之部分(即原確定判決再審事由),以112年6月15日112年度再字第25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即本件再審之訴)。經本院審查上情後,再審原告之訴顯已逾期,且其亦非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作為再審事由,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亦已逾5年期間之限制,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訴不合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13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級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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