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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林彥君黃堯讚黃奕超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再字第17號

再審原告
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再審原告
代表人
張擎昇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耿佑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表人
陳柏誠 住同上
設高雄市三民區黃興路417巷6號7
設高雄市苓雅區廣州一街148號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17號判決及110年11月10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級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營業稅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揆諸前揭,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3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該部分再審之訴,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至再審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對於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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