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更四字第7號
- 上訴人
- 即參加人
- 沈陳錦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112年度訴更四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法令依據如附件)。
一、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之委任狀,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上訴人具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行政訴訟法: 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項)下列各 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第1項情 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 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 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 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