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5年度停字第23號
- 聲請人
- 即參加人
- 沈榮坤
- 即參加人
- 沈陳錦華
- 相對人
-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
- 代表人
- 周利蔭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為行政訴訟所準用。次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規定。準此以論,當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第一審判決後,於提起上訴繫屬中,其聲請裁定原處分停止執行者,應歸上訴審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停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因遺產稅事件,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7日以南區國稅新營服管字第1023123692號函請第三人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下稱鹽水地政),就被繼承人沈新基所有之臺南市新營區新北段672地號、臺南市新營區新北段673地號及臺南市新營區新民段710地號等三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三筆土地),辦理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並於104年間移送第三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分署)執行,然因第三人沈鴻文及聲請人先後就上開遺產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致執行程序遂停止進行。惟相對人近期復發文函請台南分署繼續執行上開遺產稅事件,致臺南分署先於115年6月11日以南執戊104稅特00013621字第1150208721R號函,囑託鹽水地政就系爭土地辦理查封登記,並已於同日登記完畢;嗣於115年6月17日續以南執戊104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13621號函請鹽水地政准相對人代義務人沈鴻文、聲請人、沈世珠、沈麗玉等人辦理系爭三筆土地之繼承登記等情。惟本案行政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訴更四字第7號判決後,已分別由沈鴻文及聲請人提出上訴,迄今仍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故被繼承人沈新基之遺產稅金額迄今仍未確定,相對人對系爭三筆土地之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以系爭三筆土地之市價觀之,僅以臺南市新營區新民段710地號一筆土地即足以保全本件遺產稅債權,相對人對系爭三筆土地各一部分均辦理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顯非必要,超出合理範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沈鴻文因遺產稅事件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聲請人獨立參加訴訟,後經本院112年度訴更四字第7號判決:「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核定處分關於核定坐落臺南市新營區新北段634地號土地歸屬請求權之遺產金額超過新臺幣3,714,000元部分均撤銷。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嗣因沈鴻文及聲請人不服本院前揭判決結果,分別提起上訴,現仍訴訟繫屬最高行政法院中,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復有本院前案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不具受理權限,自應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