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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孫國禎曾宏揚林韋岑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告
鄺定凡
被告
長榮大學
代表人
李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臺教法㈢字第11200284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被告學校美術學系進修學士班學生(民國103年遭學校退學),因修習102學年度第1學期資訊美術學系兼任教師麥惠珍(下稱麥師)開設之「色彩學」課程(下稱系爭課程),學期成績52分,成績不及格。原告不服,以103年2月17日學校學生質疑成績查詢單,對系爭課程成績提出質疑,經麥師以103年2月23日11點說明成績無誤回覆原告,原告於同日知悉後,未再提起後續救濟。嗣原告於110年8月25日主張其患有嚴重睡眠呼吸中止症作為新證據,向被告學校美術學系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經被告學校美術學系以110年9月1日回復(下稱110年9月1日回復)通知原告,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於110年9月15日向被告提起訴願,被告誤認原告提起學生申訴,以110年9月24日長大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9月24日函)通知原告,該校美術系已於110年9月1日駁回原告申請程序再開一案,且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亦礙難受理原告申訴之申請。原告不服其成績不及格處分及學校110年9月24日函,分別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原告申請系爭課程成績評定程序重開,顯已逾法定申請期限,且被告學校110年9月24日函,核屬觀念通知性質,乃作成111年2月25日臺教法㈢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原訴願決定),就被告學校美術系110年9月1日回復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嗣原告主張麥師於教授系爭課程期間因母喪患有憂鬱症,對色彩有偏差而為不利於原告之成績評定,以此為新事證,對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經教育部112年7月26日臺教法㈢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原訴願決定係於111年3月4日寄存送達原告,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因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是原告申請再審之期間,依訴願法第97條第2項規定,應於原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30日內提起,原告遲至112年3月15日始申請再審,且未陳明申請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知悉新事證之時點,原告申請再審,已逾申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自屬程序不合等語,為訴願再審不受理決定。原告仍表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訴願決定之再審制度係訴願法於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89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制,依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之再審制度而設,故當事人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乃行使訴願法上得除去確定訴願決定效力之權利,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所規範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並不相同。此外,訴願性質上為行政機關體系內之行政救濟,與行政訴訟法上司法救濟體系之審級制度無涉,是以訴願法並未規定訴願再審決定之救濟程序規定,尚難認當事人得就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況訴願決定之再審程序,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須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505號裁定參照)。是以,救濟程序經訴願決定確定後,當事人即應遵守,不容輕易變動,以影響其安定性,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對訴願法上之訴願再審決定既未規定救濟程序,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此乃法理之當然解釋。從而,原告檢附前述訴願再審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起訴既非合法,自無庸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8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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