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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李協明邱政強孫奇芳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告
大倫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燦雄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南市政府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強制律師代理事件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9款第1目規定:「下列土地爭議之訴訟事件,當事人在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九、土地徵收條例(一)有關徵收、區段徵收、先行區段徵收、申請發給抵價地或徵收補償價額之爭議事件。」

二、經查,原告以其所有之臺南市官田區社子段187、188地號土地位於被告辦理之「官田溪南120線無名橋改建工程」徵收計劃所需用地範圍内,認被告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13條之1、第2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辦理徵收,提起本件訴訟(民國112年8月21日繫屬本院),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確認官田溪南120線無名橋改建工程土地徵收計劃無效」。經核本件行政訴訟屬有關徵收(同條例第13條)、徵收補償價額(同條例第20條)之爭議事件,依上述規定,應有強制律師代理規定之適用。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或釋明有第3項情形、或依第4項規定提出委任狀並釋明之,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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