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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李協明邱政強孫奇芳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316號

原告
李靜宜
被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表人
郝培芝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112公申決字第000031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第10款規定,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適格之被告機關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又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上開規定固應定期命原告補正,然如起訴狀已列有適格之被告機關,僅贅列其他被告者,則對贅列之其他被告,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7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依原告起訴意旨,係不服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月18日南市消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所為駁回保留休假申請之決定及申訴決定、被告所為之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中被告所為之再申訴決定,性質上相當於訴願決定,同屬審查下級行政機關所為決定之行政救濟程序。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將駁回再申訴時之原處分機關即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列為被告(此部分另以判決駁回之),則其又贅列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為被告,此部分起訴即非合法,且無命補正合法被告之必要,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應予裁定駁回。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鑠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6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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