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316號
- 原告
- 李靜宜
- 被告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代表人
- 郝培芝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112公申決字第000031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第10款規定,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適格之被告機關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又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上開規定固應定期命原告補正,然如起訴狀已列有適格之被告機關,僅贅列其他被告者,則對贅列之其他被告,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7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依原告起訴意旨,係不服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月18日南市消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所為駁回保留休假申請之決定及申訴決定、被告所為之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其中被告所為之再申訴決定,性質上相當於訴願決定,同屬審查下級行政機關所為決定之行政救濟程序。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將駁回再申訴時之原處分機關即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列為被告(此部分另以判決駁回之),則其又贅列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為被告,此部分起訴即非合法,且無命補正合法被告之必要,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應予裁定駁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6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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