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雙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莊凱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張淑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雙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凱竣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9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以下合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2月7日13時22分許,由訴外人陳浚修駕駛在○○市○○區000○○○路。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樹分駐所員警認其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乃以高市警交字第B100910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上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陳 述意見表示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覆後,仍認上訴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於111年1月1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9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上訴人當日所載為煉鋼爐石,極類似石頭但非一般砂石,但非法條文義所指之砂石,本不需使用砂石專用車輛;原審未經過採樣化驗,僅憑照片肉眼即認定上訴人所載為砂石,未免過於草率;以肉眼觀察所得之結果僅係個人主觀認知,如未有客觀科學根據之儀器輔助判斷,將致規範標準不一,造成社會秩序紊亂;本件係國家欲處罰國民,須由國家舉證,當事人無須證明自己無罪或有違規事實,原審謂上訴人未提出相關出貨單等佐證,已違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原則,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侵害國民權利,原判決顯然判決理由不備,當然違背法令。 (二)上訴人車輛較法定規格更深更高,更符合立法目的,依一般生活常識,不論所載貨物為何,立法目的均係為避免貨物因運送過程中車輛晃動、風吹或其他因素而造成貨物散落在道路上,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雖立法者規定標準化車輛,惟上訴人所使用之車斗容量、高度比立法者所定更深更高,更不易使貨物從車廂內散出,更符合立法目的欲維護道路行車安全之旨,應無處罰之理。又法律規定乃約束國民之最低底線,立法者對載運砂石之車輛定有一定規格,其目的係避免砂石散落影響用路人安全,倘使用比法定規格較低較淺明顯易使貨物散落的車輛載運,即有違立法目的,本應受罰。惟倘使用比該規格更不易使貨物散出反更能確保用路人安全之車輛,有何不可,倘仍要求須使用法定規格車輛,抑制國民欲更確保用路人安全之美意,顯不合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2、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 ⑴第2點:「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 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處罰。」 ⑵第3點:「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 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6款或第39條之1第20款規定裝設載重計。(二)依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7款或第39條之1第21款規定裝 設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或第39條之1第18款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四)依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5款或第39條之1第14款規定裝 設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 (或保險槓)。(五)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或第39條之1第16款,貨廂容積應合於下列規定:1、已登檢合格之砂石 標示車 (不含砂石標示車已繳、註、吊銷牌照者) :前單軸後雙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7立方公尺為上限;後雙軸式 半拖車,貨廂容積以14.7立方公尺為上限;前單軸後單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核定總重噸數除以3所得數為立方公尺 為上限。2、其他砂石車:大貨車為其核定總重扣除核定空 重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1.5,所得之數值為貨 廂容積之立方數;半拖車為其核定聯結總重減去半拖車車重與6.5公噸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1.5,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六)貨廂外框顏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辦理。(七) 依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 。(八)貨廂正後方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2.5倍之車輛牌照號碼。(九)除活 動式尾門絞鏈外,貨廂後方活動式尾門高度不得超過貨廂側邊高度20公分。」 ⑶第7點:「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 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3點限制之 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 輛及8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樣後另行標示(標 )、(港)、(混)以資識別。」 (二)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項)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應以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為限,若其理由並不影響判決主文者,並不包括在內,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載運物為煉鋼爐石,並非砂石,原審未經採樣化驗,僅憑照片即認定上訴人所載為砂石,已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然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查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並非屬砂石專用車,於前揭時地由訴外人陳浚修駕駛系爭車輛載運石塊等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妨害環境衛生之虞,為原審檢視現場拍攝之裝載物照片、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資料、員警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且原判決亦敘明:上訴人主張所載運之物品並非砂石土方而是煉鋼爐石,未見其提出諸如出貨單、發票、訂單等文件可供佐證,其訴訟代理人自承伊沒有看過爐石長什麼樣子,上訴人以未符合規格之系爭車輛載運砂石,該當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處罰要件且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已對上訴人前揭主張不採之理由,於理由中予以指駁,核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依上開說明,難認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以及判決不備理由或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依前揭說明,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前揭主張核係就原判決已論駁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自不可採。 3、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斗容量、高度比法規規定更深更高,更能避免所載貨物逸散掉落,應無處罰之理云云。惟按砂石專用車制度係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除規範一定高度、容量外,尚應具備一定規格之顏色、外框,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裝置等作為行政管制手段,無非考量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視野受限,其所載物品質地堅硬且極易散落,升高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風險,一旦肇事將致重大交通事故。縱系爭車輛之車斗容量、高度較法定規格更深更高,然如未由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各項法定裝置及標示,仍無從據以為上訴人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免責事由。上訴人上開主張,並未慮及前揭規範意旨,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