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吳一正、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王銘德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吳一正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分別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 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1項)修正行 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準此,本件為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裁決上訴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行政訴訟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 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依舊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不合法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2號行政訴 訟判決不服,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且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首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