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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孫國禎曾宏揚林韋岑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停字第12號

抗告人
詮順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顏全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本院112年度停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18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其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行政法院之假扣押、假處分、保全證據之聲請及其強制執行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原行政法院依舊法之規定審理。其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準此,本件為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時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嗣本院依舊法規定審理後已於112年8月18日裁定終結,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抗告,自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一併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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