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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停字第6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李協明邱政強孫奇芳

聲請人
洪菖酉(原名洪俊杰、洪乙笙)
抗告人
即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謝慧美
抗告人
即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表人謝慧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表人原為盧貞秀,嗣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裁定終結,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相對人等,相對人等不服,提起抗告。茲因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之代表人業於裁定送達後之112年5月22日變更為謝慧美,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停字第6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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