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 112年度全字第19號
- 聲 請 人
-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 代 表 人
- 李雅晶
- 相 對 人
- 即 債務 人 圓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 許原哲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499,17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2,499,172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2,499,172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聲請人核定應補徵稅額新臺幣(下同)2,088,210元,繳納期間為民國112年9月6日至112年9月15日;另債務人於110年3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銷售貨物(勞務)漏未申報銷售額並逃漏營業稅,經聲請人裁處罰鍰410,962元,繳納期間為112年9月11日至112年9月20日。上揭稅款及罰鍰共計2,499,172元,繳款書均已合法送達,惟債務人迄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擔保。
㈡經查,債務人於112年5月10日申請自112年3月31日起停業,經臺南市政府112年5月30日府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認定違反公司登記辦法裁處罰鍰在案,營業狀況顯有異常;又債務人前另滯欠104、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10年3月至4月期營業稅款,聲請人已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強制執行,顯見債務人繳稅紀錄不良。又債權人另查得債務人對第三人臺南市綜合農產品批發市場尚有應收債權(工程保固金),且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其餘財產顯不足繳納本件稅款,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影響稅捐債權徵起,實有對債務人財產施以保全公法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為此聲請免供擔保,在債權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債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欠稅查詢情形表、繳款書及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112年5月30日府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綜合農產品批發市場陳報狀、債務人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附卷為證。本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2,499,172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經釋明,且債務人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依上開規定意旨,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為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