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10號
- 再審原告
- 洪美麗
- 再審被告
- 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吳秀鶴
- 再審被告
- 澎湖縣湖西鄉戶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許正僖
- 再審被告
- 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王秋貴
上列當事人間戶籍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此,再審之訴原則上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0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分別向再審被告○○○○○○○○○○○(下稱鹽埕戶政事務所)、○○○○○○○○○○○(下稱馬公戶政事務所)及○○○○○○○○○○○(下稱湖西戶政事務所)申請,將其外祖父「徐謀庚」及外祖母「張氏尋」之姓名分別更正為「徐成庚」及「洪氏尋」,並註記於各項戶籍資料。經再審被告調查後,乃分別以104年12月24日澎湖戶字第1040100233號函(下稱104年12月24日函)、104年12月30日澎馬戶字第1040002355號函(下稱104年12月30日函)、104年12月31○○市鹽戶字第10470531600號函(下稱104年12月31日函)復再審原告,以查無應更正事項而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前揭函文,均提起訴願,經○○市政府以105年4月14○○市府法訴字第10530308800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審被告對鹽埕戶政事務所104年12月31日函之訴願;而○○縣政府則以105年4月22日府訴審字第1050013536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審被告對馬公戶政事務所104年12月30日函之訴願,並於同日以府訴審字第1050011324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審被告對湖西戶政事務所104年12月24日函之訴願。再審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均表不服,合併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嗣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經查,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06年2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3頁),加計在途期間4日,於106年3月3日(星期五)即已確定,故本件再審之訴的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翌日起,加計在途期間4日,算至106年4月6日(星期四)即告屆滿。再審原告卻遲至112年6月2日(本院收文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且依再審原告主張內容及所提資料,僅稱其最近才知道再審被告給予原審法官之戶籍資料均屬偽造變造不實在之資料(本院卷第13頁),未見有何具體表明並提出足認再審事由有所述知悉在後而經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自非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四、結論:再審之訴不合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