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再字第17號
- 再審原告
- 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再審原告
- 樓
- 代表人
- 張擎昇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吳志勇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朱耿佑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柏誠 住同上
- 設高雄市三民區黃興路417巷6號7
- 設高雄市苓雅區廣州一街148號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17號判決及110年11月10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級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營業稅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揆諸前揭,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3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該部分再審之訴,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至再審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對於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