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醫療器材管理法等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思洛科技有限公司、曾建勲、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黃志中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思洛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建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器材管理法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 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13條第1項所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以高市衛藥字第11235890601號、高市衛藥字第11236090901號行政裁處書對其裁處新臺幣(下同)各3萬元罰鍰之 處分,此有起訴狀、補正狀、追加起訴狀及上開行政裁處書2份附卷可稽。至上開裁處書主旨部分雖另記載:「網路違 規販售醫療器材之行為應立即停止,如再經查獲,依法加重處分」、「違規販售藥品之行為應立即停止」等語,惟被告本件對原告分別裁處3萬元之罰鍰,係以醫療器材管理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依第18條所為公告之限制 規定。」及藥事法第9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7條第1項 ……第39條第1項……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 。」為其處罰之依據,該等條文規定均不包括停止販售,因此,上述用語僅係督促原告協助改善其違規行為,並告知如再經查獲,將可依相關裁罰基準規定加重處罰之觀念通知,尚非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內容(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146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原告不服被告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2項第2款規定,本件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因被告機關所在地設於高雄市苓雅區,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上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