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235號
- 原告
- 有德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莊馥瑄
- 訴訟代理人
- 蔡建賢 律師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 代表人
- 邱忠川
- 訴訟代理人
- 林韋甫 律師
葉張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建上字第15號民事訴訟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安南區六塊寮排水及海佃路二段箱涵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於民國109年9月29日簽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嗣被告因認原告施工進度落後且無故致使工區呈現停工狀態,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情形,乃於111年7月25日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原告提出異議,被告於111年8月29日以南市水雨字第111111556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駁回異議。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申訴及本件行政訴訟。惟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估驗款、履約保證金、保留款及衍生之違約金、工程費用、重新發包損害等請求分別提起民事訴訟本訴及反訴,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7號為第一審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57頁),兩造均提起上訴,刻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建上字第1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有該案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27頁至第545頁)。本院衡酌原告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上開規定,其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與上述民事訴訟程序審理結果具有高度關聯性,為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