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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建築執照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林彥君黃堯讚黃奕超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告
呂宜峰
訴訟代理人
林司涵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顥程 律師
被告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陳聖智
訴訟代理人
王煒涵
訴訟代理人
邱以欣
被告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楊文松
訴訟代理人
張茂欽
被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表人
陳世仁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蔡宜君 律師

王文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府法濟字第1120886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1號、113年度上字第640號、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代表人原為吳昭霖,嗣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陳聖智,並據其新任代表人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事實概要:

(一)訴外人林金足前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民國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改制為臺南市政府,下稱臺南縣政府)申請○○縣○○鎮○○○段1596、1608、1612、1613、1614、1615、1616、1617、1622、1625、1626、1628地號及關廟鄉埤子頭段759-2、762、764-2、765、766-1、767、772、773、773-6地號等計21筆土地(下就個別土地僅稱地號,並合稱系爭21筆土地)之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用以飼養蛋雞,經臺南縣政府92年5月21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容許使用同意函)核發容許使用同意文件;另於94年6月間經臺南縣政府核發大山雞場畜牧場(下稱大山畜牧場)之畜牧場登記證書(農畜牧登字第118911號,負責人林金足,主要管理人員許正成),登記場址為1596、1612、1615、1616、1617、1625、1628及762、765、766-1、722地號等11筆土地,於同年8月經申請變更主要管理人員(核准變更為陳永泰)而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農畜牧登字第218911號,下稱大山畜牧場登記證書);嗣以起造人名義分別取得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91)南工局使字第334號使用執照〔(91)南工局造字第331號建造執照〕、(91)南工局使字第405號使用執照〔(91)南工局造字第344、520、640號建造執照〕、(91)南工局使字第456號使用執照〔(91)南工局造字第513、659、795號建造執照〕、(91)南工局使字第457號使用執照〔(91)南工局造字第514、647、784號建造執照〕、(91)南工局使字第564號使用執照〔(91)南工局造字第2897號建造執照〕、(93)南縣使字第1520號使用執照〔(93)南縣建造字第2835、3523號建造執照〕、(93)南縣使字第1123號使用執照〔(93)南工局造字第904、2625號建造執照〕、(95)南縣(新化)使字第19號使用執照〔(94)南縣(新化)造字第38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舊建築執照)。

(二)原告分別於103年及106年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21筆土地之其中11筆土地(即1608、1612、1613、1614、1615、1616、1617、1622、1625、1626、1628地號)。嗣因臺南市政府查知前揭取得容許使用同意之部分土地現況作為停車場使用,認定有未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情事,乃以臺南市政府106年9月15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前處分一)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函及大山畜牧場登記證書,嗣於106年11月1日更正誤植之證書字號為農畜牧登字第218911號;並以臺南市政府106年10月19日府工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前處分二)廢止系爭舊建築執照。原告不服,分別就前處分一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前處分二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農委會訴願決定不受理、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分別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49號判決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復經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目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1號事件審理中;另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21號判決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請求撤銷臺南市政府廢止判決附表編號 ㈠、㈡、㈣、㈥、㈦、㈧所示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部分之前處分二及訴願決定廢棄,並發回本院,復經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目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40號事件審理中。

(三)其後,訴外人寓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寓莊公司)向被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申請合併764-2、765地號土地後,再分割增加765-1至765-31地號等31筆土地,經被告歸仁地政於107年3月19日准予分割登記(收件字號:107年3月19日普字第26110號、第261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前處分三);復訴外人蔡火成、趙榮波向被告新化地政申請合併1596地號、1597地號土地後,再分割增加1596-1至1596-140等140筆地號土地,亦經被告新化地政於107年3月28日准予分割登記(收件字號:107年3月27日普字第289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前處分四)完竣。另訴外人富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元闊建設有限公司及寓莊公司分別以上開土地向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申請核發(107)南工造字第02360號等137件建造執照(下稱前處分五)、(107)南工造字第04780號建造執照(下稱前處分六)獲准。原告不服前處分三至六,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98號判決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關於原告部分廢棄,並發回本院,其餘部分上訴駁回,現由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審理中。

(四)另訴外人寓莊公司就765地號土地,再申請分割增加同段765-32至765-64地號等33筆土地,經被告歸仁地政於107年4月27日(收件字號:107年普字第0365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107年7月2日(收件字號:107年第560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准予分割登記,且就765地號等36筆土地於109年8月17日至110年2月5日間為移轉登記(下稱原處分二);復訴外人趙榮波就1596地號土地,向被告新化地政申請分割增加同段1596-142至1596-180地號等39筆土地,亦經被告新化地政於109年1月2日准予分割登記(收件字號:108普字第1400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完竣,且就1596-2地號等147筆土地於109年4月30日至111年1月25日間為移轉登記(下稱原處分一)。又訴外人富凰公司、元闊公司及寓莊公司分別再以上開土地向被告工務局申請核發(109)南工使字第00336號等134件使用執照、(109)南工使字第01991號使用執照獲准(下稱原處分三);申請核發(110)南工使字第02770號等6件使用執照獲准、申請核發(109)南工造字第03458號、(109)南工造字第3458-01號、(111)南工造字第01549號等建造執照獲准,並准予開工備查(下稱原處分四)。原告不服原處分一至四,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本院查:

(一)按「(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第2項)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3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為建築法第11條所規定。

(二)經查,被告係因臺南市政府以前處分一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函及大山畜牧場登記證書,並以前處分二廢止系爭舊建築執照,而認765地號、1596地號土地,雖原為系爭舊執照之建築基地,然於系爭容許使用同意函、大山畜牧場登記證書及系爭舊建築執照遭廢止後,上開765地號、1596地號土地已非屬建築基地,自不受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被告新化地政乃以原處分一、被告歸仁地政以原處分二准予分割登記及移轉登記,被告工務局則以原處分三、原處分四准予核發系爭新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是以,原處分一至四之適法性,係以前處分一、二之合法性為前提要件,而原告不服前處分一、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雖經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分別繫屬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61號、113年度上字第640號事件審理中,此有前揭本院判決及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又原處分三即被告工務局核發(109)南工使字第00336號等134件使用執照、(109)南工使字第01991號使用執照,復係基於被告工務局先前核發之前處分五即(107)南工造字第02360號等134件建造執照、前處分六即(107)南工造字第04780號建造執照,據以作成核發使用執照之事實基礎,從而為判斷原處分三之先決構成要件事實。故若前處分五、前處分六經撤銷,亦會影響本件原處分三之適法性,而原告不服前處分五、前處分六所提起之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更一第14號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仍尚未終結。因有其他行政爭訟牽涉本件訴訟之裁判,本院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1號、113年度上字第640號、本院111年度訴更一第14號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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