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25號
- 原告
- 詠潔環保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蕭凱仁
- 訴訟代理人
- 黃淑芬 律師
- 複代理人
- 蘇唯綸 律師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
- 代表人
- 黃家俊
- 訴訟代理人
- 黃信忠
王宗政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第114條之1第3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經查,原告於101年5月至101年10月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查獲,其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被告廠內,有以地磅作弊程式減輕車輛載運重量,短繳廢棄物代處理費(下稱代處理費)計新臺幣(下同)285萬1,728元,被告乃核算原告須補繳之代處理費為285萬1,728元,並以112年2月4日高市環南資維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1)命原告補繳。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下稱訴願1)遭駁回,原告猶為不服,於112年9月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即訴願1)及原處分(即原處分1)均撤銷。惟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改作成高市環南資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將原告應補繳廢棄物代處理費核計金額變更為142萬5,864元(下稱原處分2,本院卷第139-140頁),原告不服,復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即高雄市政府113年3月2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2)。原告乃變更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即訴願2)及原處分(即原處分2)均撤銷。並於本院113年5月15日準備程序表明就超出原處分2以外之金額不再爭執,同意減縮如原處分2所示金額(本院卷第289頁),則本件因原告訴之變更,其標的之金額在150萬元以下,致其訴之全部屬於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