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483號
- 原告
- 思洛科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曾建勲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 代表人
- 黃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器材管理法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13條第1項所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以高市衛藥字第11235890600號行政裁處書對其裁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及高雄市政府112年11月2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7746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等情,此觀原告起訴狀、補正狀及高雄市政府前揭訴願決定書即明。至原處分所載「命立即停止違規販售醫療器材之行為」部分,非屬醫療器材管理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所定裁罰之法律效果,僅係被告促原告改善其違章行為之觀念通知,從而,本件核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以改制後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