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他字第17號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張瑞琿 住同上
- 設高雄市鳥松區澄清路834號
上列被告與原告林志霖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理由
一、按「(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03條及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或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時,第一審受訴法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向法院繳納。
二、查原告林志霖與被告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前經原告向本院起訴(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於110年6月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10月11日以110年度上字第576號判決:「一、上訴駁回。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有判決書附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明無誤。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於上開事件終局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命敗訴之被告向本院繳納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他字第17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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