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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孫國禎林韋岑曾宏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他字第17號

被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張瑞琿 住同上
設高雄市鳥松區澄清路834號

上列被告與原告林志霖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由

一、按「(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03條及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或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時,第一審受訴法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向法院繳納。

二、查原告林志霖與被告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前經原告向本院起訴(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於110年6月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10月11日以110年度上字第576號判決:「一、上訴駁回。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有判決書附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明無誤。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於上開事件終局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命敗訴之被告向本院繳納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他字第17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