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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聲請假扣押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林彥君黃奕超廖建彥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全聲字第1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表人
陳木榮
送達代收人
陳騰鴻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庭佑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丁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所為之113年度全字第17號假扣押裁定撤銷。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債務業已清償,故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請准撤銷(債權人誤為撤回)假扣押等語。則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聲請撤銷如主文所示之假扣押裁定,應予准許。

三、結論:聲請為有理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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