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全字第25號
- 聲請人
- 光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楊俊哲
- 相對人
- 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 代表人
- 林榮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同法第299條規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足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聲請,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且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所謂重大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人造成異常難以回復之不利益;又所謂急迫危險,則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一般行政程序或爭訟程序為處理。然對違法行政處分有所不服,得提起訴願、撤銷訴訟以資救濟者,倘認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已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停止執行之暫時權利保護程序,並無聲請假處分之必要,亦即假處分僅屬假執行制度之補充手段。是對於行政處分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而達暫時權利保護之目的者,自不得提起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二、聲請意旨:
(一)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核准聲請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下稱系爭設備登記),惟相對人嗣以聲請人未事先申請並核准變更即逕行回填土方,與原興辦事業計畫不符為由,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理第18條第2項第1款廢止系爭設備登記。相對人廢止系爭設備登記,並將電表拆除解聯,聲請人每個月約有新臺幣32萬元電能費之損失,損失的電費逐日增加,且電錶已解聯,無從計算救濟期間之發電量,核屬無法回復之狀況。倘聲請人勝訴,相對人必須負擔爭訟期間的賠償責任,將造成國家負擔過鉅之賠償責任;倘暫時恢復聲請人之系爭設備登記、電表重新併聯,聲請人之發電設備尚可於救濟期間將電能送回台電電網,始有電錶可計算期間發電量,台電亦可暫時毋庸給付,且不會造成期間發電之浪費,屬對公眾利益最佳之作法。
(二)待訴訟確定後始結算為普遍之作法,至少有掛表情形始有電能計算,如此若聲請人勝訴,相對人亦不需要賠償聲請人損失之電費,蓋電費已有電錶計價,台電會照樣付款。然目前電表處於解聯狀態,電能無法送回台電,台電無法使用該電能、無電錶計電度數,僅剩無形中的浪費,亦是人民與政府間的内耗,期間浪費之電能無法回復,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聲請人原領有相對人於111年9月30日核發之系爭設備登記,嗣相對人以聲請人逕行回填土方,與原興辦事業計畫不符,且未事先申請並核准變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遂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理第18條第2項第1款作成112年9月6日南市經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系爭設備登記(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等情,此有其起訴狀、原處分及訴願書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聲請人固主張:其係遭相對人廢止系爭設備登記,致聲請人受有電能費之損失、國家可能負擔鉅額賠償責任、電能有浪費而不可回復之情況,請求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云云。然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其本案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其如認上開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即可達到暫時停止行政處分效力、執行或程序續行之效果,尚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聲請人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顯與行政訴訟法暫時權利保護制度設計不符,自為法所不許。況聲請人就本件倘不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性等法定要件,俱未見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