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全字第33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李雅晶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膠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鄭正直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158,35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5,158,357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5,158,357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出售房地與第三人,有稅後淨利新臺幣(下同)101,367,159元,然未依規定於112年5月辦理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稅額申報,違反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1項,經聲請人所屬新營分局核定補徵稅額及加徵怠報金合計5,158,357元,繳款日期113年7月16日至同年月25日。嗣因相對人營業地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是延繳納期間為113年9月16日至113年9月25日,並於113年8月25日辦理公示送達。
㈡查相對人出售房地致有鉅額稅後淨利,未依規定誠實申報,逃避報繳稅捐義務意圖甚明。再者,經調查相對人營業稅稅籍資料,相對人於112年1月1日申請停業,因逾期未復業,經聲請人所屬新營分局實地訪查債務人登記地址,該址所有權人表示債務人係借址登記,不曾在此營業,亦無營業跡象,目前營業狀態屬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亦有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另依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相對人僅餘車輛1台及龍耀食誠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綜合上情,難以期待其依限繳納前揭稅款,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影響稅捐債權徵起,實有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以保全將來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執行。為此聲請免供擔保,在債權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繳款書、送達證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查詢、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相對人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表、聲請人所屬新營分局現場訪查表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龍耀食誠控股股份有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表為證。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5,158,357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經釋明,且相對人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依上開規定意旨,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相對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為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