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全字第39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 即債權人
- 代表人
- 陳木榮
- 相對人
- 國森貿易有限公司
- 即債務人
- 代表人
- 莊毅濂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778,178元之範圍内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1,778,178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1,778,178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及第294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繳驗不實發票,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及價值,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2、3款、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等規定,經聲請人以113年第11300783至11300787號處分書(共5份),處相對人進口稅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154,889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623,289元。茲因債務人未提供適當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強制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778,178元範圍內假扣押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該處分書影本、相對人滯欠案件清冊為相當之釋明,另相對人已收受該處分書,亦有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參。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1,778,178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結論: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