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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勞動基準法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李協明邱政強孫奇芳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訴人
牧磊建材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冠文
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代表人
王鑫基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從事建材批發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實施勞動檢查時,查得上訴人未置備及留存勞工黃員111年10月至112年2月工資清冊、出勤紀錄,分別違反勞基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規定,乃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以112年5月22日南市勞安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9萬元,合計11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3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勞動檢查之檢舉人並非上訴人之員工,不具備合法檢舉人身分,且未依勞基法相關規定,提出上訴人違規證據。此係因私人紛爭為報復上訴人代表人之檢舉行為,且檢舉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在案,被上訴人不應受理檢舉。被上訴人未察上情,仍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即有違法,應予撤銷,且上訴人無力負擔罰鍰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申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就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結論:上訴不合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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