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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水土保持法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林彥君黃堯讚黃奕超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原告
歐欣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志燦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毓芬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欣萍 律師
被告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代表人
邱忠川
輔助參加人
經濟部
代表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經濟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濟部前於民國106年3月10日經工字第10602603090號函對原告核發變更輔導設置文件。因該函說明第三項㈦所載「自發文次日起2年內完成設置」之性質及效力問題,與經濟部之權責事項有關,本院認經濟部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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