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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李協明孫奇芳邱政強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更二字第10號

原告
西班牙商卡夫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表人
Javier Martinez Ojinaga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祈綾 律師
被告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代表人
吳嘉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雅蘭 律師
參加人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建智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毓芬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代表人
陳金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辦理之「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第二階段)統包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5年5月12日為第2次公開招標公告、同年6月17日為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公告採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原告及參加人均參與投標。嗣被告於105年6月28日開標進行資格審查結果,認原告與參加人經資格審查均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得參加評選簡報作業,並當場宣布上開資格審查結果。被告續於105年8月10日召開評選會議評選結果,經評選委員會評定參加人為最有利標廠商,被告即於105年8月11日決標予參加人,原告於同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則以105年8月17日高市捷秘字第10531066400號函將上述評選及決標結果通知原告,並於105年8月25日將系爭採購案決標予參加人為決標公告。另就原告之異議,被告復於105年8月24日以高市捷工字第10531078700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決定。原告仍不服,於105年9月9日向高雄市政府提出申訴,高雄市政府逾期未為審議判斷,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資救濟。然高雄市政府則遲至107年12月20日始以105申008號申訴審議判斷書,將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因申訴審議判斷書未將決標處分撤銷,未能滿足原告申訴的目的,原告遂續行本件行政訴訟。訴訟中,原告一直以被告是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而將系爭採購案決標予參加人,作為爭議之內容。然因引發適用爭議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係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授權而訂定,本院復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78號判決發回意旨(該判決第23頁末段),認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若到庭說明並提供相關資料,將有利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自有命其輔助被告陳明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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