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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林彥君黃奕超廖建彥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告
永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榮一

上列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可知,起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以特定法院之審判範圍。原告如就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訟請求撤銷,或請求各機關依其申請作成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或請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即應具體指明其不服之各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的內容(包括機關名稱、日期、文號及函文的內容)及該公法上法律關係的內容、依據,始能特定程序標的及其審理之範圍,以便各被告防禦及答辯,並判斷應提起之訴訟種類。

二、原告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為相對人,提出行政訴訟聲請狀,其民國113年4月16日聲請狀記載訴之聲明:「(一)請實物安置配裝提供承租廠商12家生產加工使用中,投資新臺幣至少2,000萬,同意給予登錄公司財產目錄帳目內確認之……。(二)……懇請大家依據稅法法規辦理,應該退還統一發票作廢並退還已繳納營業稅5%稅款,更得將賣方桐旭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讓買方登錄公司財產目錄帳目內作帳之確認……。(三)……依據稅法普通本案情僅有裁定罰款違章不法行為,卻不明不白,有違反會計法規與商業法行為不法作業,分別判罪2個月,3個月,……因之起行政訴訟事……」等語。綜觀原告聲請狀各該聲明,或訴訟當事人究請求確認何法律關係不明,或對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之刑案判處罪刑為異議,並未載明具體之「行政處分」或「公法上法律關係」等,致無從特定訴訟標的及審理範圍,核與上述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未合,而有聲明及陳述均有不明瞭及不完足之處。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應補正敘明本件起訴之聲明(訴訟種類請參考行政訴訟法第4、5、6、8條之規定,訴之聲明應依所提訴訟種類而為請求內容之記載)、訴訟標的(請具體表明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或所欲確認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依同法第57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應記載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相關證據,並附具繕本或影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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