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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工廠管理輔導法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孫國禎黃堯讚林韋岑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上訴人
維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清森 住同上
設屏東縣屏東市園西街9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並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款規定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述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一併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林 韋 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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