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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林彥君黃堯讚黃奕超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告
勝利建築有限公司
代表人
游筱如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志侖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連彬翰 律師
被告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
代表人
李明峯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黃郁庭 律師

蘇國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56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參加被告辦理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楠西分隊新建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告以民國112年6月19日南市消秘字第1120015529B號函,通知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擬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乃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112年7月24日南市消秘字第1120018108號函之之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以原告施工不當致生損害賠償為由,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現經臺南地院112年度建字第56號審理中,並委由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工程進度落後百分比等項目鑑定中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民事準備四狀、臺南地院113年4月12日南院揚民永112年度建字第5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9至515頁、第517至518頁)。因本件原告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契約情節重大,牽涉民事訴訟事件之認定,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臺南地院112年度建字第56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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