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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農業發展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黃堯讚曾宏揚林韋岑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42號

民國115年7月14日辯論終結

原告
蟹蟹尼養殖有限公司
代表人
連俊堯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 律師
被告
臺南市將軍區公所
代表人
張介軍
訴訟代理人
王綜賢

陳寶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府法濟字第11312066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由許博森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介軍,茲據其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95-3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以位於重測前○○市○○區○○○段1084-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市○○區○○○段37地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水產養殖設施)容許使用,容許設施細目為一般室內養殖設施。經被告以民國111年3月3日所農字第1110150376號函(下稱被告111年3月3日函)核發農業用地容許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下稱農地農用同意書)在案。嗣原告於112年4月6日(及同年月11日補正文件)向被告申請於系爭土地水產養殖設施附屬設置綠能設施,惟依原告所提供之附屬綠能設施容許案經營計畫書,其上記載養殖物種為鋸緣青蟹及東星斑種魚等2物種,與原申請之水產養殖設施容許使用經營計畫養殖種類僅載鋸緣青蟹未合,被告據此認原告未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不符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28條規定,爰以113年5月10日所農字第1130355182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爭議經過:

⑴原告經被告111年3月3日函核發農地農用同意書後,嗣因生產計畫之改變而申請變更准許使用面積,經被告以111年5月16日所農字第1110328758號函同意核准(下稱被告111年5月16日函)。原告取得上開農地面積變更同意書後,依被告之指示,投入大量資金籌備於室內水產養殖生產設施屋頂設置附屬綠能設施,且業於111年5月20日取得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建造執照、復於111年9月6日取得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許可函、111年8月25日取得台灣電力公司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並聯及躉售電力計畫之申請同意許可、112年1月10日取得工務局使用執照、112年2月18日取得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臺南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112年4月14日取得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之水利建造物許可書等件在案。

⑵然當原告於112年4月6日向被告申請農業用地作為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水產養殖設施屋頂附屬綠能設施),被告受理後卻以112年4月14日所農字第1120259902號函轉其主管機關農業局審查;惟農業局112年5月9日南市農漁字第1120617898號函卻以原水產養殖設施容許使用核准單位為被告而檢還申請案。嗣被告又以其查無目前審查辦法及相關法規有相關綠能設施委任各區區公所有關審查流程、檢附要件、核駁標準可遵循,復又參酌臺南市議會第3屆第3次定期會第1次會議紀錄大會決議第2點內容,以本件申請案係坐落於「台61線以西」為由,自稱其未獲得可供遵循准駁本件附屬綠能設施之適法性,而作成「暫緩審查」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臺南市政府113年3月6日府法濟字第1130327553號訴願決定書以被告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認定原告訴願有理由,並以主文命被告應於決定書送達次日起兩個月內作成處分。

⑶惟被告卻以112年4月6日申請附屬綠能設施容許使用經營計畫書所載物種為鋸緣青蟹、東星斑種魚等兩種物種,與第一階段水產養殖設施容許使用經營計畫養殖種類僅鋸緣青蟹相異為由,認定原告違反審查辦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即作成不予同意核發許可之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救濟。

⒉審查辦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核發農地農用同意書之要件為「確有農業經營事實」「符合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本件原告確有養殖漁業經營事實並無疑問;且依審查辦法之法條體系解釋,所稱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應指使用用途目的,然被告卻恣意擴張法條文義,將「符合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擴張解釋包含「養殖物種」,限縮原告所養殖之物種於第1次及第2次申請時,應保持相符一致,增加法所無明文之限制,顯與法律保留原則相悖,原處分應予撤銷。

⒊原告目前在養「鋸緣青蟹」之事實明確,與第一階段養殖設施容許之審查相符,僅第二階段申請書添加其欲規劃養殖生產之物種,但並未實際養殖之「東星斑種魚」,就此等相異情形尚且符合審查辦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符合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然被告卻認定第一階段與第二階段水產養殖設施容許使用計畫養殖種類之記載未全數相符一致。倘被告認為程序上毋庸提交未來欲新增之物種,僅追求兩階段申請內容及目前在養事實均應大致相符,則針對該原告認知上違誤所申請之內容,應屬得更正、補正之事項,然被告卻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之規定,刻意未察於此並恣意擴張解釋法規文義,逕自作成對原告權益侵害最鉅之原處分,顯與比例原則相悖。

⒋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未踐行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程序,為被告所不爭,何況,被告亦自陳於將軍區過往並無相類似光電板設施審核通過之先例,則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即更應給予原告陳述之機會,並得藉陳述時釐清對於審查辦法第28條第2項之解釋疑義;被告捨此不為,而逕予以駁回之處分,於程序上顯有瑕疵,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之規定,陳述意見之程序欠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於訴願程序終結前亦未有任何補正之行為,已構成無法補正之程序瑕疵,原處分應屬違法而應撤銷。

㈡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4月6日申請書,作成原告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水產養殖設施屋頂附屬設置綠能設施容許使用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臺南市政府於113年2月5日府農務字第1130169295B號公告意旨及審查辦法第28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規定,詳纂原告所提申請二階段附屬綠能設施容許使用案經營計畫書,其內所載養殖物種為鋸緣青蟹及東星斑種魚等2物種,顯已與第一階段水產業養殖設施經營計畫書即原核定計畫內容未符,故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其第二階段申請附屬綠能設施容許使用,於法有據。

⒉另,原告認為被告拒絕其申請的原因其實是因為「臺南市設置地面型太陽能光電設施審查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此乃原告臆測之詞,更非被告作成本件原處分之依據。且系爭自治條例業經臺南市議會於111年10月5日第3屆第8次定期會第39次會決議「擱置」,肇因於俟中央完成太陽光電環境與社會檢核機制後再繼續審議,同時臺南市議會大會決議「本自治條例通過前,臺南市政府應嚴格禁止審查台61線以西任何太陽能板設置之申請」。是以,被告在原告第一次提起案場水產養殖設施附屬設置綠能設施容許使用時,確實並無相關法令依據可作成處分,故以112年11月7日函文原告略以「說明二、……本案目前依農業局來函要求『有關台61線以西太陽光電設施暫緩審查,係基於對市議會決議之尊重』。如貴公司對暫緩審查一事不服,請於文到30日內檢具訴願書向農業局提起訴願,或交由本所遞送農業局。」是原告據此提起第1次訴願,亦業經臺南市政府訴願決定「原處分機關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作成處分」。由是可知,原告第1次提起訴願時,被告並無作成任何行政處分,原告顯將兩次訴願混為一談。

⒊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補正、陳述意見等機會,有違行政程序法規定,並非正確:

⑴審查辦法第28條第2項已明訂申請應檢附之相關資料,且被告以111年3月3日函核發第一階段農地農用同意書之同時,亦於該函重申(即「說明四」部分)相關申請規定。

⑵被告111年5月16日函再次重申相同申請規定內容,為原告應知及已既知之事實,惟其猶竟明知法規下仍提出違反規定之申請資料,是被告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即原告所提出之申請資料等,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則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未命原告補正或給予陳述意見乙情,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更無任何損及原告權益之處。

⒋再者,原告就系爭土地水產養殖設施屋頂附屬設置綠能設施容許使用向農業局重新提出申請案,經農業局114年6月6日現場會勘,發現有未經申請許可裝設之太陽能模組,並設置鐵皮屋及涼亭各乙座,與原核定計畫不符,而經農業局以114年8月18日南市農漁字第1141071930號函駁回申請。相同以論,原告既有未依計畫內容使用之違法,被告自得依法駁回其申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訴訟實益。

⒌此外,原告之水產容許使用許可,因現況與核定經營計畫不符,經被告命原告限期改善後,因原告未遵期改善,已經被告廢止,工務局亦據此廢止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原告目前已無合法之建築主體,其訴請核准於該「不存在」之建物屋頂設置綠能設施,顯屬事實上不可能,且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於系爭土地上之水產養殖設施屋頂附屬設置綠能設施容許使用,是否適法有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111年3月3日函(原處分卷第30-33頁)、111年5月16日函(原處分卷第34-35頁)、原告112年4月6日水產養殖設施屋頂附屬設置綠能設施申請書及附件(原處分卷第1-51頁)、被告112年11月7日所農字第1120776384號函(本院卷第105頁)、臺南市政府113年3月6日府法濟字第1130327553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08-11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17-118頁)、臺南市政府113年9月6日府法濟字第1131206695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20-127頁)附卷可查。

㈡本案原告訴之利益不受起訴後工務局廢止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案影響:查本件訴訟繫屬本院期間,被告先於115年3月17日以所農字第1150002580號函廢止系爭水產養殖設施容許使用許可。嗣工務局以115年3月25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50396077號函廢止該局核發(111)南工造字第1628號建造執照、(111)南工造字第1628-1號建造執照及(112)南工使字第603號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497頁),被告遂主張原告目前已無合法之建築主體,其訴請核准於該「不存在」之建物屋頂設置綠能設施,顯屬事實上不可能,且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然查,原告就工務局廢止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案,均已於法定期限內依法提起訴願,並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在案(見本院卷第485頁)則該廢止案,既仍不生形式確定之構成要件效力,被告主張原告已無訴之利益,並無足採。

㈢應適用之法律及說明

⒈應適用之法律:

⑴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第3項)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⑵審查辦法A.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8條之1第3項規定訂定之。」B.第3條第4款及第7款規定:「本辦法所稱農業設施之種類如下:四、水產養殖設施。七、綠能設施。」C.第4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各三份,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一)自然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二)法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二、經營計畫。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最近一個月內之謄本)。都市土地者,並應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四、設施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畜牧設施者,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D.第5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E.第20條規定:「申請水產養殖設施之容許使用,其經營計畫應敘明下列事項:一、設施名稱。二、設置目的。三、生產計畫。四、申請用地使用現況、經營概況及鄰接區域現況分析。五、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六、設施建造方式。七、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八、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九、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F.第28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附表所定之各類農業設施,除申請基準或條件規定不得附屬設置綠能設施者外,得在不影響農業設施用途及結合農業經營使用之前提下,依第4條規定,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設置屋頂型綠能設施;其經營計畫應敘明農業經營與綠能設施之結合情形。(第2項)前項申請應檢附農業經營實績之證明文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確有農業經營事實,且符合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始得依第5條規定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G.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但經核准工廠登記之農業設施,不在此限。(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造冊列管,並視實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但配合政策休耕、休養、停養者,不在此限。」

⑶臺南市政府113年2月5日府農務字第1130169295B號公告:A.公告內容:「主旨:公告增列委○○市○區公所辦理核發農業用地農業設施附屬綠能設施容許使用案件審查及核發同意書有關事項,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茲因委○○市○區公所辦理核發農業用地農業設施附屬綠能設施容許使用案件審查及核發,修正本府110年12月23日府農務字第1101571607號公告。二、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件,依下列設施種類、用地編定使用性質、申請面積及家畜禽頭隻數委○○市○區公所辦理審查及核發同意書有關事項:……(三)水產養殖設施: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都市計畫農業區,每農戶申請容許使用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下。……三、附屬設置於農業設施之綠能設施,採二階段審查,其審查程序及核定權限:(一)第一階段依前開各類農業設施之審查程序及核定權限辦理。(二)第二階段申請人須於農業設施設置完成(依建築法須申請使用執照者,應依規定取得使用執照),檢具相關農業生產實績證明文件,向原核發機關申請附屬設置綠能設施,並於經營計畫敘明該農業設施與綠能設施之結合情形,經原核發機關查核確有農業經營事實,且符合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始得核發農業用地農業設施附屬綠能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B.查上開臺南市政府公告委任各區公所辦理核發農業用地農業設施附屬綠能設施容許使用案件審查及核發同意書有關事項,其中有關附屬綠能設施之審查及核發部分,係為當人民申請附屬綠能設施時,提供各區公所承辦人員審核方向、並統一作業流程之內部規則,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之作業性行政規則,核其內容重述審查辦法第28條第2項核發附屬綠能設施之要件,為主管機關查核確有農業經營事實,且符合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未增加或創設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或審查辦法所無之限制,於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而得適用。

⒉水產養殖設施附設綠能設施之審查綜上規定可知,水產養殖設施附設綠能設施之審查程序,採二階段審查:

⑴於第一階段,申請水產養殖設施容許使用申請人須檢附經營計畫書,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合於規定後,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申請人續依建築法令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而水產養殖計畫書,須就養殖種類及生產預估(如螃蟹、石斑魚、文蛤)、養殖方式、經營類別、人力配置、成本分析,設施建造方式,詳為說明(見本院卷第343頁以下),以為後續第二階段申請人有養殖事實之查核基礎。

⑵又水產養殖設施之使用人於具有實際養殖或營運事實 後,得向主管機關於養殖設施屋頂附屬設置綠能設施,申請時應檢附農業經營實績之證明文件,附屬綠能設施經營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查核確有農業經營事實,且符合原核定計畫內容後,主管機關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附屬設置綠能設施)。而第二階段申請附屬綠能設施時,主管機關查核確認申請人之經營事實與第一階段核定計畫一致,以確保綠能設施之設置不影響農業設施用途及確實與農業經營結合。

⑶綜上,水產養殖設施使用人依審查辦法第28條第2項申請核准屋頂型綠能設施,除具備農業經營實績外,經營的內容(如物種、設施用途)必須與一階計畫核准的內容一致。

⒊經營計畫書內容之變更次按不同水產物種對於室內環境(如光照遮蔽率、水質處理、引用水來源)的需求各異,因主管機關就附屬綠能設施之申請,必須針對特定養殖物種與綠能設施的結合、合理經營產量等情形進行實質審查,故其觀察及審查基準之事實,即為原核定計畫之物種及其對應之設施。由是,若申請人於一階水產養殖設施容許使用後,擬於二階附屬綠能設施增加新的養殖物種,即應先依規定辦理第一階段經營計畫書之變更,並依其提出變更後之經營計畫內容,由主管機關就其養殖物種與現有設施及與綠能結合情形為審查。農業局於本件申請案加註意見:「查本案二階附屬綠能設施容許使用案經營計畫書,所載養殖物種為鋸緣青蟹及東星斑種魚等2物種,惟一階水產養殖設施容許使用經營計畫養殖種類僅鋸緣青蟹,倘申請人欲增加養殖魚種,應依規定變更一階水產養殖設施經營計畫內容」(見原處分卷第78頁),核屬正確,應屬有據。

㈣被告以原告申請第二階段綠能設施之內容與原核定第一階段計畫內容有別而駁回其聲請,適法有據:

⒈被告現勘時認定原告第一階段農業經營之事實查原告就系爭土地先於109年3月3日取得農地使用許可(後於同年5月16日變更使用面積範圍為1990.50平方公尺),111年5月26日取得建造執照,112年2月4日取得使用執照,112年2月18日取得養殖登記(詳原處分卷第30-50頁) ,嗣原告於112年4月11日提出附屬綠能設置申請後,被告於113年3月28日辦理會勘,並於現勘結果意見記載:「1.符合第一階段設施經營計畫。2.現況符合農業經營事實。」有會勘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57頁)。

⒉原告附屬綠能設施申請時之農業經營事實如上所述,原告固有農業經營養殖之事實,然原告第一階段獲准之經營計畫書明確記載養殖物種為「鋸緣青蟹」,然其於附屬綠能設施容許案經營計畫所載養殖物種則為「鋸緣青蟹」及「東星斑種魚」等2物種,而依據原告112年5月16日、11月9日放養申報資料所示,原告除放養蟳蟹外亦放養其他石斑種苗(見原處分卷第52頁、本院卷第422-1至422-7頁),足認原告於第一階段已有養殖東星斑種魚之事實,對照其於第二階段之附屬綠能設施申請,亦列為擬養殖之物種,原告顯有意於日後養殖東星斑種魚。然如上所述,水產養殖設施於第一階段、第二階段養殖物種涉及變更者,須由申請人辦理變更後再為申請,惟本件原告未就第一階段之經營計畫辦理變更之情況下,逕於二階綠能申請案中新增養殖物種,致被告無從就新物種的養殖方式、設施配置與經濟效益,尤其與綠能設施結合之情形,進行評估、審查。具體就本件申請案而言,原告提出經營計畫書中新增之養殖物種東星斑種魚其經營面積、產量、養殖生產流程(見原處分第18頁、第20頁),既均為其第一階段提出之水產養殖設施容許使用經營計畫書(見本院卷第343頁)所無,被告顯無從就上開項目為審查。

⒊原告未符合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 綜上,養殖物種之增加或變更,因涉及與附屬綠能設施相容性之檢討,原告應先辦理第一階段計畫書的變更,而參卷內原告曾就原核准經營計畫之面積部分,於111年5月10日申請變更之資料(見本院卷第353頁)可知,原告對經營計畫變更之程序並非陌生,則本件原告於未完成一階計畫變更,即逕於二階綠能申請中加入東星斑種魚之養殖,客觀上已構成未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之事實。從而,被告以審查辦法第28條第2項,核發第二階段綠能設施許可的前提,除有農業經營事實外,仍必須符合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原告於第一階段獲核定的養殖物種為「鋸緣青蟹」,於未辦理變更養殖物種之情況下,逕於第二階段申請時增加「東星斑種魚」,不備審查辦法第28條第2項法定要件,而駁回其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㈤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⒈如上所述,審查辦法第28條規定附屬綠能設施之內容須與原核定之計畫內容相符,目的在於確保結合農業經營之真實性,與綠能設施的核准,具合理且正當之關聯,與比例原則無違。再者,如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知悉申請附屬綠能設施容許使用採二階段審查方式,且申請附屬設置綠能設施時應符合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而被告要求養殖物種須與經營計畫相符,係出於確保漁電共生之真實性,與綠能許可之核發具備正當合理之關聯,亦無不當聯結。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附屬綠能設施之審查違反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核屬其個人之見解,尚無可採。

⒉次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3條第5款規定甚明。查有關申請附屬綠能設施應檢附農業經營實績之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查核確有農業經營事實,且符合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始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審查辦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111年3月3日函核發第一階段農地農用同意書之同時,已於該函重申說明(見原處分卷第31頁),被告111年5月16日函亦再次申明同一規定。依此,原告就申請附屬綠能設施時,須有符合原核定之計畫之養殖事實,應已知悉,堪認被告作成駁回處分前,其所根據之事實在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被告縱未在原處分作成前給予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仍難認原處分已構成應予撤銷之違法,原告主張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時,未給予原告說明並更正之機會,程序違法,亦無足採。

⒊至原告於本件申請案遭駁回後,再另案提出附屬綠能設施申請案,經被告(113年11月15日南市農漁字第1130609824號函)層轉並由農業局審查後,以原告「有未經申請許可及裝設太陽能模組並設置鐵皮屋、涼亭各一座,與原核定計畫不符。另案地位於海岸地區特定區位,開發面積達二千平方公尺,然未先依海岸管理法申請許可即逕行施工,違反海岸管理法第25條規定」而駁回其申請等情(見本院卷第413-414頁),後申請案與本案提出之時間、受理審查之單位、駁回之理由,均與本案有別,與本件申請案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均無關聯,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駁回其申請,於法無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原告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水產養殖設施屋頂附屬設置綠能設施容許使用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於判決結果為無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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