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止許可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李協明、孫奇芳、邱政強
- 法定代理人黃偉哲
- 原告林黃蕙香
- 被告臺南市政府法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50號 民國114年5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黃蕙香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 律師 葉賢賓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周駿男 王鳳卿 上列當事人間廢止許可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2年12 月4日農訴字第11207237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坐落臺南市學甲區中洲段48-8、48-30、48-32地號等3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48-8地號土地經重測後合併至周邊其他土地),分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及養殖用地,原告因擬將露天養殖吳郭魚改以室內養殖,爰檢附經營計畫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請於系爭土地作水產養殖設施(含屋頂太陽能板等溫室養殖設施,下稱系爭養殖設施)之容許使用,經被告以民國106年8月15日府農漁字第1060853911號函(下稱被告106年8月15日函)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養殖設施同意書)在案。其後原告另檢附經營計畫書,就系爭48-30、48-32地號等2筆土地向被告申請 變更原核定計畫之養殖魚類種類(原養殖吳郭魚改以養殖虱目魚等淡水魚類),及申請於坐落系爭48-30、48-32地號等2筆土地之系爭養殖設施屋頂附屬設置綠能設施(下稱系爭 綠能設施,與系爭養殖設施合稱為系爭漁電共生案場)之容許使用,經被告所屬農業局(下稱農業局)以108年12月30 日南市農漁字第1081484179號函(下稱農業局108年12月30 日函)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綠能設施同意書)予原告,並於該函載明:「說明:……三、 注意事項及條件:(一)臺端所提經營計畫之養殖種類,依漁業統計年報該種類近3年產量平均值之7成,且不得低於室外集約式水產養殖產量,作為估認最低生產量,為合理水產養殖經營事實之判定參考,以作為日後查核本案是否符合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之審認依據,該核定內容未報經本局同意,不得擅自變更,並請確實依核定經營計畫書規劃內容使用。」 (二)嗣農業局於111年4月13日派員會同有關人員前往現場查核系爭漁電共生案場,發現有養殖管理不當、養殖作業未落實而無法達到原核定計畫內容、養殖物種改變未申請變更、未落實每年放養量申報等缺失,遂以111年5月5日南市農漁字第1110597410號函(下稱農業局111年5月5日函)限期系爭漁電共生案場管理人即原告配偶林和均就查核意見所列項目提出改善計畫,並告知其未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廢止其許可,亦建議其向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水產試驗所漁電共生養殖技術服務團(下稱系爭技術服務團)進行輔導與協助。林和均雖於111年6月11日具文向農業局陳述其已向臺南市學甲區公所補辦放養量申報,且對養殖環境噴藥除草,亦已用網路LINE向承辦人員報告變更養殖物種等情,並檢附購料及魚苗提供者之名單,惟因林和均未依程序辦理養殖經營計畫變更及提出合理之改善計畫,且該書面陳述亦未檢附交易單據,農業局乃以111年7月5日南市農漁字第1110867114號函(下稱 農業局111年7月5日函)復林和均略以,擬變更養殖物種, 應向農業局申請變更養殖經營計畫,並就生產計畫包含養殖物種、放養數量、養殖期、育成率及生產預估數量等詳實敘明,俾以審核,另提供系爭技術服務團電話供其洽詢。嗣系爭技術服務團於111年11月7日對系爭漁電共生案場進行諮詢作業後,遂由財團法人農業科技研究院(下稱農科院)以111年12日29日農科產字第1112050701號函檢送輔導申請暨紀 錄表予農業局,農業局乃以112年1月17日南市農漁字第1111699044號函(下稱農業局112年1月17日函)將系爭技術服務團之改善建議通知林和均,並請林和均於112年3月15日前提送改善計畫,倘未依限提送,將依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核處。惟林和均屆期仍未提改善計畫,被告認原告違反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8月4日府農漁字第1120906928號函(下稱原處分) 廢止其106年8月15日函所核發之系爭養殖設施同意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未曾收受農業局111年5月5日函及112年1月17日函暨系 爭技術服務團111年11月7日針對系爭漁電共生案場所提出之改善建議,則前揭函文對原告不生效力。因此,被告主張原告未依農業局112年1月17日函提送改善計畫而廢止系爭養殖設施同意書,於法自有未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2、倘被告能舉證證明已送達原告,惟被告以新頒布之農委會110年3月18日農漁字第1101346676號函釋所訂定之查核標準,以及112年2月20日修正之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1條附表4規 定,審核原告依舊法申請取得之許可,業已超出原核定經營計畫所定之義務,似有適用法規錯誤之疑義。 3、依農業局111年4月13日「漁電共生」查核紀錄表及「臺南市推動七股及將軍區漁電共生設置專區計畫委託專業服務案111年養殖事實現地查核審查會議紀錄」所載,系爭漁電共生 案場有如下缺失:(1)案場養殖池水未合理積極管理;(2)養殖場與外界並未分隔達到室內養殖效益;(3)養殖管理不當 ;(4)無單據可佐證其具有收成實績;(5)養殖經營模式經查核委員判斷不具備且無法達到合理之養殖事實,然並未具體指出原告就系爭漁電共生案場有如何違反經營計畫之情事,自無法作為認定原告違反經營計畫之證明。因此,縱原告未依農業局111年5月5日函意旨,於111年6月30日前提出改善 計畫,應不能逕予認定原告有何違背經營計畫之情事,被告顯然將「未提出改善計畫」與「未依計畫使用」相混淆。 4、農業局於111年4月13日前來系爭漁電共生案場查核後,固指出原告飼養物種與原核定計畫所列飼養物種不同,然原告旋即遵奉農業局指示,於111年6月11日具文向農業局詳列及申報各案場之現況養殖物種,並檢附各個案場所核定養殖物種及魚苗提供人、飼料提供人等購料單位名稱、電話,呈報並申請變更之養殖物種。且被告委請之系爭技術服務團前來訪視後,亦於輔導申請暨紀錄表記載:「案場主就原養殖物種已提請變更」等語。既然原告就變更養殖物種確已向農業局提出申請,如有不符合程式或應另補正之處,應由農業局來函通知補正;既未命補正,應認原告已合法申請變更養殖物種。 5、被告所命原告應提出改善計畫之建議,應屬「行政指導」,不能認有強制力,更不能因原告未依限改善而廢止許可。且觀諸系爭技術服務團之建議事項,多與被告核定之經營計畫不符,該建議確屬提升效益之學術上建議,但不能用以證明原告違反現有經營計畫。是被告以原告未依期限提出改善計畫為由,而以原處分廢止其106年8月15日函所核發之系爭養殖設施同意書,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66條規定。 6、另外,關於被告又委聘農科院112年2月15日前來輔導,召開諮詢會議,並提出改善建議一事,其目的亦是為要提供原告改善建議,性質仍與行政指導相同。況查,上開會議結束後,輔導紀錄表遲遲未送達給原告,經原告發函予農業局請求協助向農科院索取輔導紀錄,農業局方發函請農科院提供予原告,迄至112年9月1日該輔導紀錄表才送達至原告住所, 此有農科院112年8月31日農科產字第1120052033號函可稽。然被告卻早於112年8月4日即以原告未依專業改善建議提出 改善計畫,而廢止其106年8月15日函所核發之系爭養殖設施同意書,實在可議。 7、原告信賴被告106年8月15日函所核發之系爭養殖設施同意書,而向銀行舉債進行養殖投資,事後又配合政府綠能建議,而融資加設太陽能發電設備。然原處分違法廢止前揭許可,致原告全部投資將付之一炬,應予撤銷。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農業局於111年4月13日派員會同有關人員前往現場查核系爭漁電共生案場之營運階段養殖行為,發現系爭漁電共生案場有養殖管理不當、養殖作業未落實而無法達到原核定計畫內容、養殖物種改變未申請變更、未落實每年放養量申報等缺失,其後農業局亦多次提供原告改善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告依舊未提交改善計畫及變更經營計畫書。是原告確未依被告106年8月15日函及農業局108年12月30日函核定之經營 計畫內容使用,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其106年8月15日函核定之系爭養殖設施同意書,於法並無不合。 2、農業局業於110年10月8日即以南市農漁字第1101230475號函告知原告以購買魚苗及飼料單據、放養量申報及魚貨交易等文件作為判斷養殖經營事實之參據項目。揆諸被告製作之「林家廢止案-放養量申報彙整表」,系爭漁電共生案場於108年至110年均未申報放養量,另於111年112年則各申報養殖 草魚250尾。 3、原告於113年10月4日行政訴訟呈報狀提出諸多單據及明細表,復於114年4月30日行政訴訟呈報狀提出手寫紀錄,用以證明其確有依核定經營計畫放養虱目魚等情,惟上述資料之正確性實有疑義,要難採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取得系爭養殖設施同意書後,有無未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之事實?被告以原處分廢止系爭養殖設施同意書,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1第49 至54頁)、農業局漁業科補充說明資料(訴願卷第190頁) 、原告106年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訴願卷 第188頁)、水產養殖運銷設施經營計畫書(本院卷1第89至94頁)、被告106年8月15日函(本院卷1第85至86頁)、系 爭養殖設施同意書(本院卷1第87頁)、原告108年4月水產 養殖設施屋頂附屬設置綠能設施申請書(訴願卷第183頁) 、水產養殖設施申請附屬設置綠能設施經營計畫書(本院卷1第99至100頁)、農業局108年12月30日函(本院卷1第95至96頁)、系爭綠能設施同意書(本院卷1第97頁)、農業局111年4月13日「漁電共生」查核紀錄表(訴願卷第96至98頁 )、查核紀錄照片(訴願卷第86至87頁)、農業局111年5月5日函(本院卷1第103至104頁)、原告配偶林和均111年6月11日函文(本院卷1第105至107頁)、農業局111年7月5日函(本院卷1第109頁)、農科院111年12日29日農科產字第1112050701號函(本院卷1第111頁)、111年11月7日漁電共生 技術團輔導申請暨紀錄表(本院卷1第112至115頁)、農業 局112年1月17日函(本院卷1第117頁)、原處分(本院卷1 第21至22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1第25至37頁)等證據 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8條之1第2項、第3項:「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前項農業設施 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2、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8條之1第3項規定訂定之。」 (2)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辦法所稱農業用地之範圍如下:一 、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 (3)第3條第4款:「本辦法所稱農業設施之種類如下:……四、水 產養殖設施。」 (4)第5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審查合於 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5)第20條:「申請水產養殖設施之容許使用,其經營計畫應敘明下列事項:一、設施名稱。二、設置目的。三、生產計畫。四、申請用地使用現況、經營概況及鄰接區域現況分析。五、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六、設施建造方式。七、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八、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九、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6)行為時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1項)水產養殖設施分為下列各類:……五、其他水產養殖設施:指前4款以外 ,直接與水產養殖經營有關之設施。(第2項)前項各類設 施之許可使用細目,應符合附表4相關規定。」附表4:「設施種類:水產養殖設施。類別:其他水產養殖經營設施。許可使用細目:其他。申請基準或條件:申請『其他』項目者, 依生產需要核定,並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確有必要,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屬者,得依其設施項目辦理。可申請用地別:一、非都市土地除工業區以外,其他各種使用分區之農牧用地。二、非都市土地除河川區以外,其他各種使用分區之養殖用地。……。」 (7)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項)本辦法所稱綠能設施,指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太陽能、 風力及非抽蓄式水力設施。(第2項)前項綠能設施具備下 列條件之一者,得設置於農業用地:一、結合農業經營。」(8)第28條:「(第1項)本辦法附表所定之各類農業設施,除 申請基準或條件規定不得附屬設置綠能設施者外,得在不影響農業設施用途及結合農業經營使用之前提下,依第4條規 定,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設置屋頂型綠能設施;其經營計畫應敘明農業經營與綠能設施之結合情形。(第2項)前項申請應檢附農業經營實績之證 明文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確有農業經營事實,且符合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始得依第5條規定核 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9)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1項)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但經核准工廠登記之農業設施,不在此限。(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應對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造冊列管,並視實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但配合政策休耕、休養、停養者,不在此限。」 (三)原告於取得系爭養殖設施同意書後,未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以原處分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核屬適法: 1、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 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其中第1款所稱法規准許廢止者, 係指法規就特定之授益行政處分,明文規定行政機關在一定情形得予以廢止者,蓋法規在訂定當時就信賴保護及法律安定已為立法裁量,行政機關自得依該法規所定要件為授益處分之廢止。次按農業用地,須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於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除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外,並應依法申請建築執照(農發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2款、第8條之1第2項、第3 項參照)。農發條例授權農業主管機關對於申請人使用農業用地設置農業設施之行為,事先介入審查是否符合農業使用之目的,無非係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及促進農地合理利用之立法宗旨。而主管機關依農發條例第8條之1第3項授權訂定 之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1項明文規定:「依本辦法取 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復於同條第2項規定:「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 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即屬前述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所定法規就特定之授益行政處分,明文規定行政機關在一定情形得予以廢止之情形。倘申請人有未依計畫內容使用之情形,原核定機關即得廢止其許可。 2、經查,系爭48-32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另系爭48-30及48-8地號土地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嗣48-8地號土地經重測後合併至周邊其他土地),原告於106年間向被 告申請於系爭土地作水產養殖設施之容許使用,其提出之經營計畫書載明:「一、申請設置水產養殖設施項目:其他水產養殖設施-溫室養殖設施。……三、生產計畫:養殖種類及 生產預估:吳郭魚(等水產)1,500尾,銷售每公斤新臺幣 (下同)30~40元,……。養殖方式:淡水養殖。經營類別: 溫室養殖。四、申請用地使用現況、經營概況及鄰接區域現況分析:本土地現況為露天魚塭,需池內架設骨架支柱上方架設屋頂,遮陰覆蓋讓池內變成室內養殖,本人養殖吳郭魚有相當經驗,不讓寒害損失魚苗,本設施屬於室內養殖,無損害鄰地種植穀物。……七、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 畫:水源供應:淡水-地面水。……水質改善設施:水車。」 等語,嗣經被告以106年8月15日函核發系爭養殖設施同意書在案,容許使用面積為2,356平方公尺,上述被告106年8月15日函載明:「說明:……三、注意事項及條件:……(二)申 請人請確實依照核定內容規劃辦理,應有放苗之養殖事實及收成實績,……,該計畫書內容未報經本府同意,不得擅自變 更。……四、為落實及確保溫室養殖設施屋頂附屬設置綠能設 施,確實結合溫室養殖場生產經營使用,本案採行二階段審查方式,即依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續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取得使用執照,並俟具有養殖或營運事實,再向本府申請變更原經營計晝,經審認具在養或營運事實、農業設施與附屬綠能之相容性等要件後,始予核發農業設施附屬設置綠能設施容許使用同意變更之文件。」等語,而系爭養殖設施同意書亦於附註載明:「一、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應請依核定之農業經營計畫內容作農業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農業設施之許可,並依法處理。」等語,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1第49至54頁)、農業局漁業科補充說明資料(訴願卷第190頁)、原告106年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訴 願卷第188頁)、水產養殖運銷設施經營計畫書(本院卷1第89至94頁)、被告106年8月15日函(本院卷1第85至86頁) 、系爭養殖設施同意書(本院卷1第87頁)附卷可稽。 3、次查,原告於108年4月間就系爭48-30、48-32地號等2筆土 地向被告申請變更原核定計畫之養殖魚類種類(原養殖吳郭魚改以養殖虱目魚等淡水魚類),及申請於坐落上揭2筆土 地之系爭養殖設施屋頂附屬設置綠能設施之容許使用,其提出之經營計畫書載明:「三、養殖經營現況及規模:……2.經 營規模:現況養殖虱目魚,其經營面積為2,356平方公尺, 虱目魚放養數量約5千尾,產量為2千5~3千尾,單價每尾3元 ,銷往國內漁市場販商。……四、生產及銷售計畫:1.養殖種 類及產量:虱目魚1尾/臺斤,2,500~3,000尾。」等語,嗣經農業局以108年12月30日函核發系爭綠能設施同意書予原 告,並於該函載明:「說明:……三、注意事項及條件:(一 )臺端所提經營計畫之養殖種類,依漁業統計年報該種類近3年產量平均值之7成,且不得低於室外集約式水產養殖產量,作為估認最低生產量,為合理水產養殖經營事實之判定參考,以作為日後查核本案是否符合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之審認依據,該核定內容未報經本局同意,不得擅自變更,並請確實依核定經營計畫書規劃內容使用。」等語,此有原告水產養殖設施屋頂附屬設置綠能設施申請書(訴願卷第183頁 )、水產養殖設施申請附屬設置綠能設施經營計畫書(本院卷1第99至100頁)、農業局108年12月30日函(本院卷1第95至96頁)、系爭綠能設施同意書(本院卷1第97頁)附卷為 憑。由上可知,被告核發系爭養殖設施同意書及農業局核發系爭綠能設施同意書時,除重申前述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範意旨外,亦要求原告應有放苗養殖之事實及收成實績,並依漁業統計年報原告所提經營計畫之養殖種類近3年產量平均值之7成,且不得低於室外集約式水產養殖產量,作為估認最低生產量,為合理水產養殖經營事實之判定參考,並以之作為日後查核系爭漁電共生案場是否符合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之審認依據。易言之,系爭漁電共生案場除應依核定計畫內容養殖水產外,產量尚須達到一定之規模,方符合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 4、第查,農業局於111年4月13日派員會同有關人員前往系爭漁電共生案場查核,發現有養殖管理不當、養殖池失水嚴重、養殖作業未落實而無法達到原核定計畫內容、養殖物種改變未申請變更、未落實每年放養量申報等缺失,遂以111年5月5日函限期系爭漁電共生案場管理人即原告配偶林和均就查 核意見所列項目提出改善計畫,並建議其向系爭技術服務團進行輔導與協助;林和均雖於111年6月11日具文向農業局陳述其已向臺南市學甲區公所補辦放養量申報,且對養殖環境噴藥除草,亦已用網路LINE向承辦人員報告變更養殖物種等情,並檢附購料及魚苗提供者之名單,惟因林和均未依程序辦理養殖經營計畫變更及提出合理之改善計畫,且該書面陳述亦未檢附交易單據,農業局乃以111年7月5日函復林和均 略以,擬變更養殖物種,應向農業局申請變更養殖經營計畫,並就生產計畫包含養殖物種、放養數量、養殖期、育成率及生產預估數量等詳實敘明,俾以審核;另提供系爭技術服務團電話供其洽詢。嗣系爭技術服務團於111年11月7日對系爭漁電共生案場進行諮詢作業後,遂由農科院以111年12日29日農科產字第1112050701號函檢送輔導申請暨紀錄表予農 業局,農業局乃以112年1月17日函將系爭技術服務團之改善建議通知林和均,並請林和均於112年3月15日前提送改善計畫,倘未依限提送,將依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核處,惟林和均屆期仍未提改善計畫等情,此有農業局111年4月13日「漁電共生」查核紀錄表(訴願卷第96至98頁)、查核紀錄照片(訴願卷第86至87頁)、農業局111年5月5日函( 本院卷1第103至104頁)、原告111年6月11日函文(本院卷1第105至107頁)、農業局111年7月5日函(本院卷1第109頁 )、農科院111年12日29日農科產字第1112050701號函(本 院卷1第111頁)、111年11月7日漁電共生技術團輔導申請暨紀錄表(本院卷1第112至115頁)、農業局112年1月17日函 (本院卷1第117頁)附卷可證。由上足見,原告未依原核定之系爭養殖設施同意書及系爭綠能設施同意書內容使用系爭土地甚明,核已違反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是被告依同辦法第33條第2項以原處分廢止系爭養殖設施同 意書,洵屬有據。 5、原告主張被告以新頒布之規範,審核原告依舊法申請取得之許可,核有適用法規錯誤之疑義云云: (1)惟查,被告於106年8月15日核發系爭養殖設施同意書予原告時,業已於106年8月15日函說明欄第3點載明:「(二)申 請人請確實依照核定內容規劃辦理,應有放苗之養殖事實及收成實績,……。」等語,該函雖未明確規範養殖事實及收成 實績認定之標準為何,然農委會漁業署業於104年12月18日 作成漁四字第1041268397號函釋,內容略以:「主旨:有關查核申請農業用地作水產養殖設施容許使用案件是否符合原核定計畫內容之審認,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說明:……三 、至查核是否符合原核定計畫內容之審認作業,請以申請人所提經營計畫之養殖種類,依漁業統計年報該種類近3年產 量平均值之7成估認最低生產量;另屬室內水產養殖之生產 經營能力(包括單位面積放養量及收成量),不得低於室外水產養殖集約式養殖水準。」等語,自可資為認定之標準。次查,農委會110年3月18日農漁字第1101346676號函釋(本院卷1第247至248頁)略以:「主旨:有關推動辦理養殖漁 業經營結合綠能設施,涉及養殖事實認定標準案,詳如說明,……。說明:……二、旨案經本(110)年1月23日經濟部邀集 本會等單位召開『太陽光電討論議題研商會議』討論,結論略 以:(一)漁電共生為確保實際養殖行為,將以其漁產物具產銷履歷(或ASC等國際相關認驗證)、購買魚苗及飼料單 據、放養量申報及魚貨交易等文件作為判斷養殖經營事實之參據項目,並依申請農業容許之養殖經營計畫書內放養量為基準,請漁民落實每年放養量申報,作為地方政府容許審查依據。(二)至於營運期間,除發生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事實外,若未依經營計畫書辦理或未落實放養量申報,將以所提經營養殖物種於漁業統計年報近3年產量平均值7成作為養殖經營事實之判定。(三)另在20年期間,擬變更養殖物種,可向地方農業主管機關申請變更養殖經營計畫。」等語。由上可見,上述農委會110年3月18日函釋所採判斷養殖經營事實之標準,無非重申前述農委會漁業署104年12月18日函 釋之內容,其具體認定標準,大抵並無二致。況且,農業局108年12月30日函核發系爭綠能設施同意書予原告時,即已 於該函說明欄第3項載明:「(一)臺端所提經營計畫之養 殖種類,依漁業統計年報該種類近3年產量平均值之7成,且不得低於室外集約式水產養殖產量,作為估認最低生產量,為合理水產養殖經營事實之判定參考,以作為日後查核本案是否符合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之審認依據,……。」等語,所 採標準亦與前述農委會漁業署104年12月18日函釋相同。是 被告要求原告落實放養量申報、提出購買魚苗、飼料等單據,並提供魚貨交易等文件,無非係為判定原告經營養殖之物種是否已達最低生產量(即漁業統計年報該物種近3年產量 平均值7成),而有合理養殖經營之事實,並以之審認原告 是否有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核非以新頒布之規範審核原告之前所取得之許可(即系爭養殖設施同意書),並未超過原核定經營計畫所定之義務。又按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1條附表4固於112年2月20日就「室內水產養殖設施」類別之「 申請基準或條件」,修正增訂「三、一般室內養殖設施:…… (三)位於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者,以本辦法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既存養殖池,且該期間有在養事實者為限,並應檢附航照圖,及用電證明、進苗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在養事實之文件。」之規定(本院卷1第63至64頁) ,然上述規定係適用於112年2月20日以後新申請室內水產養殖設施容許使用許可案件,而原告早於112年2月20日前即已取得系爭養殖設施同意書,是上揭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1條附表4之修正,核與本件系爭養殖設施同意書遭廢止無涉。 是原告主張被告以新頒布之農委會110年3月18日農漁字第1101346676號函釋所訂定之查核標準,以及112年2月20日修正之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1條附表4規定,審核原告依舊法申 請取得之許可,業已超出原核定經營計畫所定之義務,核有適用法規錯誤之疑義云云,容有誤解,顯無可採。 (2)復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四、行政處 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固有明文。惟承前所述,被告於106年8月15日核發系爭養殖設施同意書所依據之法規,事後並未發生變更,是其以原處分廢止系爭養殖設施同意書,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餘地。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說明何以原告依原核定計畫經營使用農業設施將會對公益有危害,即逕行廢止系爭養殖設施同意書,難謂無違背法令云云,亦無可取。 6、至原告於113年10月4日行政訴訟呈報狀提出繳納電費憑證、購買飼料、魚苗、養殖用品之單據及明細表等資料(本院卷1第291至575頁),復於114年4月30日行政訴訟呈報狀提出 手寫紀錄及捕撈漁貨現場照片(本院卷2第143至160頁), 主張其確實依據原核定計畫使用系爭土地乙節: (1)承前所述,原告使用系爭土地經營系爭漁電共生案場,除應依原核定計畫內容養殖水產外,產量尚須達到一定之規模,方可認定具有合理水產養殖事實,始符合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惟觀諸被告製作之「林家廢止案-放養量申報彙整表」 (本院卷1第249頁),原告自106年取得系爭養殖設施同意 書起迄至110年,均未申報放養量,嗣於111年及112年分別 申報放養草鰱魚6吋大小各250尾。由上足見,原告使用系爭土地經營系爭漁電共生案場,除養殖之物種與核定之虱目魚不符外,產量亦未達最低生產量(即漁業統計年報虱目魚近3年產量平均值之7成,且未低於室外集約式水產養殖產量),難認具有合理水產養殖事實,自未符合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 (2)次查,原告所提系爭48-30地號土地之電費繳費憑證(本院 卷1第295、309、333頁),分別為111年12月、112年12月及113年7月,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漁電共生案場於上述期間有用電之事實。 (3)再由原告製作之購買飼料明細表(本院卷1第341至344頁) 觀之,該表編號3至20為原告配偶林和均及和蕙有限公司於110年5月至12月購買飼料之資料,然該表編號21及22則為和 蕙有限公司及林和均110年全年購買飼料資料,似有重複計 算110年購買飼料費用之嫌疑。另原告提出東立飼料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核帳單(本院卷1第359、361 、375頁),其上載明購買之品名為「成鰻浮」,惟該飼料 係供養殖鰻魚所用,核與系爭漁電共生案場養殖之水產物種無關。又依原告配偶林和均111年6月11日函文(本院卷1第105至107頁)所載,其除管理系爭漁電共生案場外,尚管理 其他位於臺南市七股區、學甲區、西港區及佳里區等11座養殖場,是原告提供之購買飼料明細尚涉及其他養殖場。據上,原告所提之購買飼料明細表,除資料正確性有上述疑義外,亦無法判斷是否供系爭漁電共生案場所使用。 (4)另觀諸原告製作之購買魚苗明細表(本院卷1第515頁),其中編號1至3、18至20為購買鰻魚苗之資料,另編號7至9及11則係108年8月及109年11月購買筍殼魚苗之資料,均與系爭 漁電共生案場經核定養殖之魚種即虱目魚無關。復觀諸購買魚苗明細表編號4及訴外人陳和池手寫估價單(本院卷1第523頁),原告配偶林和均固於107年10月26日購買虱目魚苗15,000尾,然其後即無任何購買虱目魚苗資料,足見系爭土地於108年取得系爭綠能設施同意書後,原告即未依農業局核 定之計畫書內容續行養殖。 (5)再查原告所提供108年5月22日及109年3月26日魚貨銷售單據(本院卷1第559、561頁),前者未載明出售之魚種,後者 雖載明出售之魚種為虱目魚,然其上僅有一連串數字之記載,並未載明虱目魚是由何處之案場出售,自無從判斷出售之虱目魚係由系爭漁電共生案場所養殖生產。另原告所提龍泰商行108年3月23日收據(本院卷1第575頁),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原告於當日購買茶粕、菸草6,100元而已。 (6)又觀諸原告所提之出售養殖虱目魚手寫紀錄(本院卷2第144至160頁),僅有數字、重量、金額等一連串數字之記載, 並未具體指明為養殖魚種為何,且其中尚載有「大頭」、「草魚」、「南洋」等字樣(本院卷2第154、155頁),復未 載明由何處之案場出售。此外,上述紀錄係一概以手寫方式記載於105年之手帳本上,而非依出售年度分別書寫,不無 事後臨訟補具之嫌,實難認原告主張其於108年3月7日、同 年3月13日、109年4月15日、同年5月22日、112年2月24日、同年2月27日有將其養殖之虱目魚出售予第三人之事實為真 。 (7)再觀諸原告所提之捕撈漁貨現場照片(本院卷2第161至169 頁),其上並無日期及捕撈地點之記載,充其量僅能認定有捕撈虱目魚之事實,亦難據此認定原告經營系爭漁電共生案場,有依原核定計畫內容養殖虱目魚並將其出售予第三人之事實。 (8)綜上,原告所提之事證,均無法證明其養殖虱目魚已達最低生產量,自難據此認定原告有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是原告上開所訴,洵無可採。 7、又原告主張前農業局漁業科科員賴靜怡曾前往系爭漁電共生案場,確認原告有養殖及出售漁貨之事實,亦可證明其確有養殖並有出售養殖漁貨之事實云云。經查,被告雖於114年3月6日以南市農漁字第1140344183號函(本院卷2第123頁) 檢附賴靜怡前往原告管理漁電共生案場現場確認收成照片8 幀(本院卷2第125至128頁),然上開照片為賴靜怡於108年3月7日及同年月13日前往原告管理之臺南市七股區之漁電共生案場所拍攝之收成情形照片,核與系爭位於臺南市學甲區之漁電共生案場無涉,自難以之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上開所訴,亦無可取。 8、原告復主張其於111年4月13日農業局派員會同有關人員前來系爭漁電共生案場查核時,縱有未依原核定計畫養殖物種,然其已以通訊軟體LINE向承辦人員申請變更,且被告委請之系爭技術服務團前來訪視後,亦於輔導申請暨紀錄表記載:「案場主就原養殖物種已提請變更」等語,足見原告就變更養殖物種確已向農業局提出申請,如有不符合程式或應另補正之處,應由農業局來函通知補正,既未命補正,應認原告已合法申請變更養殖物種云云: (1)惟按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4條、第5條及第20條規定,申請水產養殖設施之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經營計畫等文件,且經營計畫應敘明生產計畫等事項,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審查後合於規定者,始核發容許使用同意書。是原告欲變更養殖物種,亦應填具申請書向農業局提出申請,並經農業局審查後准予變更,方屬適法。 (2)經查,原告配偶林和均以系爭漁電共生案場管理人身分,於111年6月11日以函文回覆農業局111年5月5日函時,固提及 其於110年11月12日及15日均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前農業 局漁業科科員賴靜怡報告變更養殖經營物種(本院卷1第105頁),惟查,原告並未依上述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填具申請書向農業局提出申請,農業局自無從加以審查並准予變更,難認原告申請變更為合法。況且,原告前於108年4月間,為於坐落系爭48-30、48-3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養殖設施屋頂附屬設置綠能設施及變更養殖物種為虱目魚,曾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經營計畫書等資料,向農業局提出申請,嗣經農業局以108年12月30日函核發系爭綠能設施同意書在案,益證原 告明知變更養殖物種應填具申請書,且須經主管機關農業局許可,方屬適法,而非僅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承辦人員即可。又查,系爭技術服務團曾於111年11月7日派員就系爭漁電共生案場提供原告配偶林和均諮詢服務,並作成輔導申請暨紀錄表,該表固於訪視建議第6點記載「案場主就原養殖物 種已提請變更」等語(本院卷1第115頁),然因系爭技術服務團並非職司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主管機關,自無從知悉原告是否已依法提出申請,足認此應係訪視時依原告配偶林和均自述所為之記載,尚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上開所訴,洵無可採。 9、原告主張農業局111年4月13日審查會議及系爭技術服務團所提改善建議事項,均非針對原告有如何未依經營計畫內容使用系爭土地情形,僅屬提升效益之學術上建議,自不能用以證明原告違反現有經營計畫,而被告依系爭技術服務團所提改善建議事項要求原告限期改善,亦僅屬行政指導,並無強制力,自不能因原告未依限改善即廢止許可,是被告以原處分廢止系爭養殖設施同意書,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6條規定 云云: (1)經查,農業局於111年4月13日派員會同有關人員前往現場查核系爭漁電共生案場,並於同日召開111年養殖事實現地查 核審查會議,會議結論略以:「(一)查核案場1、5(林和均、林宏安、林宏昇、林黃蕙香等人):1.養殖經營情況:與所申請之經營計晝之物種及放養量有所落差,請業者依經營計畫改善,並依經營計畫内放養量為基準,落實每年之放養量申報;如有變更養殖物種,請向本局提出變更養殖經營計畫。2.案場養殖環境:需加強維護管理。3.其他改善建議事項:(1)本案場漁產物如能申請產銷履歷(或ASC等國際相關認驗證),有助於後續實際養殖行為查察作業,建議業者朝此方向規劃。(2)可尋求養殖專業圍隊或農委會水產試驗 所漁電共生養殖技術服務團(網址https://arget.atri.org.tw/coach)進行輔導與協助。」等語;其後系爭技術服務團於111年11月7日派員就系爭漁電共生案場提供原告配偶林和均諮詢服務,並作成輔導申請暨紀錄表,內容略以:「訪視建議:1.因考量案場主的實際執行能力後,後續將建議可以結合學研單位、在地養殖漁民團體或是漁業養殖顧問公司等機構,來協助進行整體養殖規劃與改善。後續除協助尋找適切合作團隊,分析案場樣態提出具合理性養殖的營運計畫書,過程中也要與案場主後代確認對於案場經營的意願以及未來合作的方針。2.養殖物種與養殖經營評估:由於該案場的規模不大,在天然條件下水源不足以及現有養殖池樣態下,受限了案場後續的經營與經濟效益,因此後續若導入相關團隊協助後,在撰寫經營營運計畫書時,仍需重新思考適合的物種。另建議可依循產銷履歷規範,進行養殖相關要件登入與紀錄,確實進行養殖管理,並有利於作為後續養殖事實之佐證資料,亦可提升後續進行水產品銷售之助益。3.大專院校團隊導入:……。4.專業養殖顧問公司合作:……。5.養殖 案場現況的改善建議:①在尚未與新的團隊達成合作協議前,由於需要改善的兩處案場養殖用水資源稀缺,皆是以降雨或是其他外部魚池引水,在改善養殖行為時建議同時要針對水處理進行改善,在現有可利用範圍設計水處理設施或是蓄水設施。②因案場主年事己高,也曾發生不只一次在關閉水車設施後忘記開啟導致損失的狀況,建議導入智慧監控設施或提醒裝置,來協助進行場域管理。③由於案場土池在建置時未針對捕撈作業進行規劃 ,導致皆需以人力搬運上岸無 法以機具進行協助,也應該考慮是否於堤岸進行邊坡的改善。6.養殖經營的改善建議:①尚未與新的團隊達成合作協議前,就符合經濟效益的部分,可以調整成不同階段或是季節調整養殖模式,例如以池中箱網的方式進行養殖,購入經濟價值較高的魚苗養到吋苗階段後進行販售,或是放養到案場主持有的其他室內型案場魚池。②案場主就原養殖物種已提請變更,但由於是以嘗試或實驗的性質,並非做過經營經濟規劃後才做放養,因此就該部分建議做專家諮詢,例如嘗試放養中的筍殼魚,要符合到較佳的養殖事實該如何就現有的養殖環境做改善,以期能符合規定中所要求。」等語,此有111年4月13日臺南市推動七股及將軍區漁電共生設置專區計畫委託專業服務案111年養殖事實現地查核審查會議紀錄( 訴願卷第101至102頁)及111年11月7日漁電共生技術服務團輔導申請暨紀錄表(本院卷1第112至115頁)附卷可佐。核 上述建議事項,固均係針對提升系爭漁電共生案場養殖經營管理成效所提之改善意見,然此係因原告未依經營計畫養殖物種,且經營管理系爭漁電共生案場成效不彰,未達最低生產量,不具備合理養殖經營事實,而與原核定計畫不符所致,自難認上述建議事項與原告違反原核定計畫內容無涉。 (2)此外,依據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足見原核定機關仍得視實際違規情節是否重大,以之作為裁量是否逕行廢止容許使用同意的依據,然該法條並未規定原核定機關須先定期命改善,逾期未改善者,方可廢止容許使用之許可。查系爭土地既經被告核准作水產養殖設施容許使用,再經農業局核准作綠能設施容許使用,嗣經查核發現有未依計畫內容使用之情事,原核定機關即得廢止其許可;況且,農業局先後以111年5月5日函、111年7月5日函及112年1月17日函請系爭漁電共生案場管理人即原告配偶林和均改善,然其均未改善,顯見原告未依使用原核定經營計畫使用系爭土地之情節重大,是被告廢止系爭養殖設施同意書,於法有據,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66條規定無違。故原告上開所訴, 委無可採。 10、又原告主張其未曾收受農業局111年5月5日函及112年1月17 日函暨系爭技術服務團111年11月7日針對系爭漁電共生案場所提出之改善建議,則前揭函文對原告不生效力,因此,被告主張原告未依農業局112年1月17日函提送改善計畫而廢止系爭養殖設施同意書,於法自有未合云云: (1)經查,農業局訂於111年4月13日派員前往系爭漁電共生案場辦理漁電共生案場營運階段養殖行為現地查核前,業已於同年3月30日以函文通知原告,請其屆時配合查核作業領勘說 明,並預為準備進苗、進料、用電、出貨等相關資料,嗣於111年4月13日農業局現場查核當日,原告配偶林和均以系爭漁電共生案場管理人身分到場向查核委員說明案場狀況,農業局乃以111年5月5日函通知林和均,請其就查核意見所列 項目於111年6月30日前提出改善計畫,並說明擬改善方式及辦理情形函報該局,嗣林和均於111年6月11日以函文回覆農業局,其上載明:「本人林和均等4人之學甲區及七股區有 關溫室養殖案場營運查核詳如說明」及「魚塭管理人:林和均」等語,其後系爭技術服務團於111年11月7日派員就系爭漁電共生案場提供養殖管理諮詢服務,林和均亦以「案場主」之身分與系爭技術服務團派遣之專家進行意見交流。嗣農業局以112年1月17日函請林和均依據系爭服務團所提供之訪視意見,於112年3月15日前提送改善計畫文件函送該局審查,此有農業局111年3月30日南市農漁字第1110439496號函(本院卷1第101頁)、農業局111年4月13日「漁電共生」查核紀錄表(訴願卷第96至98頁)、查核紀錄照片(訴願卷第86至87頁)、農業局111年5月5日函(本院卷1第103至104頁)、林和均111年6月11日函文(本院卷1第105至107頁)、111年11月7日漁電共生技術團輔導申請暨紀錄表(本院卷1第112至115頁)、農業局112年1月17日函(本院卷1第117頁)附卷可稽。核原告配偶林和均自始至終以系爭漁電共生案場之管理人自居,且原告迄今亦未就此表示任何反對意見,足認林和均為系爭漁電共生案場管理人甚明。是農業局111年5月5日函及112年1月17日函僅通知管理人林和均限期改善,應 屬合理,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2)另揆諸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並無廢止容許 使用前應先給予改善機會之規定,是系爭土地既經被告核准作水產養殖設施容許使用,嗣經現地查核發現有未依計畫內容使用之情事,被告即得廢止其許可。至於經依法申請核准之農業設施,如未依經營計畫內容使用,倘於廢止其許可前,能給予限期改善之空間,使其恢復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既能達成行政目的,又能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規定行政 行為之原則,並無不妥,業經農委會98年5月7日農企字第0980125731號函釋示在案。然該函釋僅說明行政機關是否命行為人限期改善,就個案情形基於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妥,並非表示未給予限期改善即有不法情事。從而,農業局未直接通知原告改善,於法亦無不合。是原告上開所訴,實無可採。 11、又查,系爭技術服務團於111年11月7日曾派員就系爭漁電共生案場提供諮詢服務,復於112年2月15日再次派員提供諮詢服務,然此次系爭技術服務團所提供之改善建議,核與前次相同,均係要求系爭漁電共生案場管理人即原告配偶林和均調整案場養殖設施及環境(修整現有養殖池堤岸、增建基礎蓄水設施和水處理設施),並建議其尋求大專院校或專業養殖顧問公司協助合作,在尚未與新的團隊達成合作協議前,可以調整養殖模式,例如以池中箱網的方式進行養殖,購入經濟價值較高之魚苗養到吋苗階段後進行販售,或是放養到林和均管理之其他室內案場魚池,並建議其就養殖物種作專家諮詢,而非以嘗試或實驗之性質放養等情,此觀諸112年2月15日農科院產業發展中心諮詢會議紀錄(訴願卷第121至124頁)即明,且農科院產業分析組專員林智焜於本院114年2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亦到庭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112年2月間去那次有再針對現場狀況提出建議或改善 部分?)我們沒有增加的部分,就是照我們11月7日,因為 其實就那樣了,能說的我們都已經說了。」等語在案(參見本院卷2第96頁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於112年8月4日作成原處分前,縱使未主動將112年2月15日諮詢會議紀錄送達原告,難認有何損害原告權益情事。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違法,並無可取。 12、末查,被告以106年8月15日函核發系爭養殖設施同意書,業已載明原告應依核定之農業經營計畫內容作農業使用,且應有放苗之養殖事實及收成實績,倘原告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被告得廢止系爭養殖設施同意書,其後農業局以108年12月30日函核發系爭綠能設施同意書,亦已告知原告將依漁業統 計年報該養殖種類近3年產量平均值之7成,作為日後查核本件是否符合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之審認依據。從而,系爭漁電共生案場之養殖經營情況,嗣後既與被告及農業局核定之經營計畫內容有所落差,則被告據以廢止系爭養殖設施同意書,自為原告所得預見,不生任何信賴保護問題,要難認被告以原處分廢止系爭養殖設施同意書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原告主張其信賴被告106年8月15日函所核發之系爭養殖設施同意書,而向銀行舉債進行養殖投資,事後又配合政府綠能建議,而融資加設太陽能發電設備,然原處分廢止系爭養殖設施同意書,致原告全部投資將付之一炬,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其106年8月15日函所核發之系爭養殖設施同意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至原告請求本院傳喚林依宗、陳和池、朱進興、黃昌琪等4人到庭作證(本院卷1第287至288頁),並向被告所屬水利局函調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臺南市七股地區及學甲地區之水情資料及枯水期資料(本院卷1第288頁),暨向農業局漁業科函調原核准原告經營魚塭之相關全部電磁紀錄及所有已寄送之公文與收受送達之證明(本院卷2第140頁),經核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黃 玉 幸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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