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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聲請假扣押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李協明邱政強孫奇芳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全字第35號

抗告人
迪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魏宇慶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113年度全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抗告(法令依據如附件)。

一、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之委任狀;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代表人具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附錄法條
行政訴訟法:
一、第98條之4: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二、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項)
    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
    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
    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
    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
    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
    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
    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
    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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