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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勞工保險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林彥君廖建彥黃堯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告
美力樣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淑鈴
被告
勞動部
代表人
何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92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本條之立法理由,乃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係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提起,故其被告機關原則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惟於訴願程序中,其上級機關已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決定時,如對該最後之決定不服,則應以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為被告機關,始符合實際。次按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規定。」

二、又按「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設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為勞工保險條例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及第1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時,應就被保險人之實際薪資,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覈實申報,非可任意調整;投保單位如未覈實為勞工申報或調整投保薪資,保險人依法有權覈實調整之。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7日以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5,800元,申報所屬勞工陳君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至110年9月2日退保,復於110年10月14日以投保薪資24,000元申報陳君加保。案經勞保局審查,因難以認定陳君107年至110年各月薪資總額已達原告所申報之投保薪資45,800元等級,乃以112年5月3日保納工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按各年度之基本工資逕予更正及調整陳君之投保薪資及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12年7月28日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113年3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以勞動部為被告(本院卷第11頁)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申報其勞工陳君之投保薪資及資格後,勞保局有權予以查核,且若認為原告申報不實,自有權予以覈實調整,故勞保局係屬本件爭議之原處分機關,本件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勞保局」為被告,並非以勞動部為被告為是。則原告以勞動部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誤列被告機關者,經本院準用同法條第1項以113年5月6日裁定命其補正,原告卻未為任何補正,此有本院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及院內查詢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41頁)。則參照前揭說明,原告誤列勞動部為被告,經命補正而未予補正,原告之訴即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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