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登記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許瑞珊、臺南市政府、黃偉哲、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許益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許瑞珊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李佳芳 律師 李軒軒 律師 參 加 人 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益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變更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前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檢具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 件,向被告申請辦理該公司董事、董事長解任、補選董事長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備查。原告亦於同日具函向被告表明公司印鑑並未遺失。案經被告以112年10月23日府經商字 第00000000000號函請參加人說明並補正有關書件,並於參 加人同年月24日申復及補正文件後,認其申請符合規定,以112年10月25日府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2 年10月25日函)准予登記及備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112年10月25日函。 三、經查,被告既以112年10月25日函准參加人申請之上開登記 及備查事項,則原告所提撤銷訴訟如獲勝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審判長法 官 孫 國 禎 法 官 曾 宏 揚 法 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林 映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