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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變更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孫國禎曾宏揚林韋岑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告
許瑞珊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志潔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子寧 律師
被告
臺南市政府
代表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祈綾 律師
參加人
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益齊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 律師

陳欣怡 律師

蔡㚡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9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之原董事長許國松前於民國112年9月間死亡,參加人之原董事許益齊於112年10月4日召集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會中通過決議補選許益齊為新任董事長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參加人遂於同年10月18日檢具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該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解任、補選董事長變更登記,另原留存之公司印鑑變更備查。嗣因原告對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等有爭執,於同日具函向被告表明公司印鑑並未遺失,請被告詳予查明。案經被告函請參加人說明及補正有關書件,並於參加人同年月24日申復及補正文件後,認其申請符合規定,以112年10月25日府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變更登記及備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原處分之適法性牽涉參加人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或不成立之認定。關於參加人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或不成立等之爭執,原告已另案提起民事訴訟,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等在案,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該案經當事人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亦有本院紀錄科電話紀錄單、函送上訴公函在卷可憑。本院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兩歧之考量,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前揭條文,裁定如主文。至前開民事判決主文雖確認訴外人許益齊與參加人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惟業經參加人、許益齊分別提起上訴,迄未確定,且參加人董事長現仍登記為許益齊,是本件暫無變更參加人代表人記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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