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04號
- 原告
- 東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文雄
- 訴訟代理人
- 賴鴻鳴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蕭人豪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正宏 律師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許仁澤
- 訴訟代理人
-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66號刑事訴訟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考其立法目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日派員至臺南市學甲區宅子港段170-172地號、170-2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執行公害案件稽查,發現原告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逕將未經完整再利用製造程序之食品加工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掩埋於系爭土地。被告審認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回填、掩埋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罪嫌,於110年11月1日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辦,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9460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被告依前開稽查結果,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清理義務人,應負清理之責,爰以被告112年10月24日環土字第1120117569A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應於文到次日起90日內清除處理,並於清除前檢具清理計畫書送被告審查,如逾期未提出或未完成清除處理者,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等規定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查被告認定原告公司負責人李文雄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該公司未取得掩埋處理之許可,擅自將該公司所收受之食品加工污泥、廢白土及植物性廢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原料,未使用於飼料及肥料之生產,而視為廢棄物直接非法回填掩埋於原告公司廠房附近之土地及系爭土地,因認李文雄、李坤穎、李典穎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事業負責人及相關人員未依法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嫌,同條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以及同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等罪嫌,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結果,以該院112年度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訴外人李文雄、李坤穎及李典穎均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66號刑事訴訟案件審理中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由於原處分係以訴外人李文雄、李坤穎及李典穎涉犯上開刑事罪嫌及相關刑事卷證為據,且系爭土地上回填、掩埋者是否為廢棄物,為本件重要爭點,其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與上述刑事訴訟審理結果具有高度關聯性。為避免裁判結果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本院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臺南高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66號刑事訴訟案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的必要,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