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72號
- 原告
- 伊昌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謝榮懷
- 訴訟代理人
- 吳奕璇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卓映初 律師
- 被告
- 澎湖縣政府
- 代表人
- 陳光復
- 訴訟代理人
- 陳姜貝
許少峰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2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考其立法目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原告為被告以民國111年11月2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之(111)澎府建許(外)字第359號建造執照、(111)澎府雜許字第007號雜項執照(下合稱系爭建築執照)之起造人,該等建照之基地位於訴外人陳慧容所有坐落○○縣○○鄉○○段(下同)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澎湖縣縣有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嗣原告會同訴外人即承造人良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良乙公司)及監造人於112年7月31日向被告申報開工,經被告審查發現原告未檢送1261、1324地號2筆縣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遂以112年8月31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其請取得1261、1324地號等2筆縣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於文到1個月內提出申請開工事宜等語,且由良乙公司於112年9月1日領回原申請文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申請開工備查應檢附之文件未包含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為由撤銷原處分,並命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建築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6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準此可知,有關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開工備查,係以該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為前提要件,易言之,以前階段程序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作為後階段該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開工備查之基礎處分,故若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業經撤銷,該等執照之開工備查亦將失所附麗。本件被告係因原告未取得1261、1324地號等2筆縣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就其申報系爭建築執照開工作成未予同意之原處分。惟查,被告嗣於114年3月3日另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系爭建築執照,有被告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7頁)。原告就被告114年3月3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亦表示不服,經訴願後,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現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92號行政訴訟事件繫屬中,亦有本院紀錄科電話紀錄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51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系爭建築執照乃本件原處分之基礎處分,系爭建築執照是否存續將影響原處分適法性之判斷,即為本件判斷之先決構成要件事實。為避免裁判結果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本院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2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的必要,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