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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孫國禎李協明邱政強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409號

民國114年9月3日辯論終結

原告
劉慧美
原告
劉晉彰
原告
劉徐秀足
原告
劉家助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郁潔 律師
被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
代表人
柯怡伶
訴訟代理人
陳文生

蔡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移送機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下稱債權人)以原告劉慧美欠繳91年度贈與稅及96年度遺產稅(含本稅及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68,504,012元(利息、滯納金算至民國113年4月22日止),先後於99年5月間及101年10月間,檢附移送書、贈與稅繳款書、遺產稅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移送被告分為99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00033776號及101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00056694號、第00056695號行政執行案件執行。因原告劉慧美自97年3月31日出境,迄無返臺處理繳稅事宜,且其名下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被告乃於112年5月30日核發嘉執和099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03377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劉慧美(即要保人)收取對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險契約(保單名稱:名揚四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AF010082040及AF010082026等2張保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於條件成就可請求之保險給付債權(含用於保險契約解除時應退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需分配與要保人之保險紅利)、行使保險契約終止請求權及收取解約金、行使保單質借請求權及收取質借金,並禁止變更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及內容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中國人壽亦不得向義務人(即原告劉慧美)清償;嗣因原告劉慧美仍未清償稅款,被告遂於113年4月22日核發嘉執和099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03377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請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原為中國人壽)終止其與原告劉慧美之系爭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債權在68,492,619元範圍內移轉予債權人,由債權人收取(嗣被告以113年6月20日嘉執和099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033776號函,將系爭執行命令原記載准予債權人收取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更正為「39,026,882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署聲議字第108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其後凱基人壽於113年8月14日檢附面額39,026,632元(扣除作業費250元)支票乙紙函送債權人,經債權人於翌日(即113年8月15日)簽收在案,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程序並因此而告終結。原告對系爭執行命令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自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他人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無逕為代要保人即原告劉慧美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公司終止並償付解約金之權。

2、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固認「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然亦明白揭示倘被告代債務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後,債務人、保險契約受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損害明顯大於被告所得利益,即非法所許。查原告劉慧美之父親劉能淵係於本件贈與稅債務產生前,即以系爭保險契約確保全家人包含原告劉徐秀足、劉晉彰之生存及生活,且系爭保險契約對於原告劉徐秀足、劉晉彰更是維持生存及穩定生活所必須,故系爭保險契約遭終止後,原告之損害明顯大於被告所得利益,從而,被告代原告劉慧美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核與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相違。

3、原告劉慧美雖因遠嫁異國而未與其母即原告劉徐秀足共同生活,然仍持續與原告劉徐秀足保持聯絡,且參酌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所得稅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得將其直系尊親屬申報扶養即知,納稅義務人縱未與親屬同居一處,亦不因此排除其扶養關係而得併同列入申報。再者,原告劉慧美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地位既是繼受自其父劉能淵所取得,而劉能淵生前亦確實與原告劉徐秀足及劉晉彰等2人長期共同生活,則被告應將此部分考量在內,認定系爭保險契約係為保障原要保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須者,而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

4、被告雖以113年3月7日嘉執和099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033776號函請原告對執行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表示意見,然未見被告有將原告劉慧美其他債務列為執行案件,亦未揭露當時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數額,致原告無從評估自身是否有清償債務之能力,足見被告未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於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前令原告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自不得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二)聲明︰確認系爭執行命令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執行命令業經凱基人壽於113年8月15日將支票函送債權人簽收,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無從撤銷或更正。

2、原告劉慧美自97年3月31日出境迄今未歸,足證原告劉徐秀足、劉晉彰、劉家助等3人並非原告劉慧美共同生活之親屬,而應無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原告劉徐秀足名下計有26筆土地,其中甚至有公告現值逾千萬之土地2筆;另一原告劉晉彰名下除4筆土地及1棟建物外,尚有3筆利息所得,所持有之上市公司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金)股票更高達57萬餘股。準此,系爭保險契約於條件成就時,要保人即原告劉慧美可請求之保險給付債權(含用於保險契約解除時應退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需分配予要保人之保險紅利)、行使保險契約終止請求權及收取解約金、行使保單質借請求權及收取質借金,以及其變更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及內容或為其他處分之權利,依一般社會觀念,顯非維持原告劉晉彰及劉徐秀足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

3、依債權人移送被告執行之資料,納稅義務人即原告劉慧美滯欠金額仍高達6千餘萬元,且自97年3月31日出境迄今未歸,顯無繳納處理之意願,除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外,亦無提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又本件贈與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執行期限將於114年2月24日屆滿而無法續行執行,被告依法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及執行該解約金債權,並未令原告生活陷於困頓,其執行手段亦無過苛,符合公平合理原則。

4、執行債權受保障之順位應優先於保險受益人對於將來保險金請求權之期待。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受益權在條件成就前僅為一期待利益,並不是一種既得權利,衡諸受益人即原告劉晉彰及劉徐秀足之財產狀況,被告所為之系爭執行命令並未違反行政執行法第3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揭示之比例原則。

5、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被告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而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數額」低於將來受益人「可領取之保險給付數額」是人壽保險之常態,倘作為審酌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唯一依據,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不符。且受益人之受益權在條件成就前性質上屬期待利益,並非既得權利,而債權人之債權係既存權,更值保護。

6、被告於113年4月22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前,曾於112年10月17日以嘉執和099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033776號函通知原告就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收取解約金陳述意見,原告亦於112年12月4日以行政陳述意見狀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轉移送債權人,債權人以112年12月27日南區國稅嘉市服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如納稅義務人願意繳納相當解約金之稅款,同意不予執行前揭保險解約金,嗣被告再以113年3月7日嘉執和099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033776號函通知原告表示意見,核已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

7、另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名義計有3件,此觀系爭執行命令說明欄第1項記載:「本分署099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33776號『等』行政執行事件等」等語即明,顯見並非單一案件,且執行金額亦記載當時滯欠之3件案件合計金額。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收取解約金之權利,是否為要保人即原告劉慧美一身專屬性之權利?

(二)被告於113年4月22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終止第三人凱基人壽與原告劉慧美之系爭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債權在39,026,882元範圍內移轉予債權人,由債權人收取,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被告製作之原告劉慧美積欠贈與稅及遺產稅稅款表(本院卷第277頁)、中國人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號碼:AF000000000、AF000000000)【被告99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00033776號執行案件卷(下稱贈與稅執行案卷)第614至616、627至628頁】、系爭扣押命令(贈與稅執行案卷第533至535頁)、系爭執行命令(本院卷第63至66頁)、被告113年6月20日嘉執和099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033776號函(贈與稅執行案卷第879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13年7月31日113年度署聲議字第108號聲明異議決定書(本院卷第67至75頁)、凱基人壽113年8月14日凱壽客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贈與稅執行案卷第907頁)、支票影本乙紙(贈與稅執行案卷第909頁)、債權人113年8月29日南區國稅嘉市服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贈與稅執行案卷第903頁)、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贈與稅執行案卷第905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的法令︰

1、行政執行法:

(1)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

(2)第26條:「關於本章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2、強制執行法:

(1)第1條第2項:「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2)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2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3)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2項)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第3項)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0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第4項)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三)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收取解約金之權利,並非要保人即原告劉慧美一身專屬性之權利:

1、按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讓與者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且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係依人壽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但書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人壽保險契約在內之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再者,強制執行法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無論該債權是否附條件、期限,於第115條定有扣押、換價、分配之共同執行方法。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人壽保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故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2月9日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

2、準此,本件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機關於必要時,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是原告援引最高法院統一解釋前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號及107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等民事判決見解,主張被告無權逕代要保人即原告劉慧美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亦無命保險公司終止並償付解約金之權利云云,並無可採。

(四)被告於113年4月22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終止第三人凱基人壽與原告劉慧美之系爭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債權在39,026,882元範圍內移轉予債權人,由債權人收取,於法有據:1、經查,原告劉慧美因欠繳91年度贈與稅及96年度遺產稅(含本稅及罰鍰),遭債權人先後於99年5月間及101年10月間檢附移送書、贈與稅繳款書、遺產稅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移送被告分為99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00033776號及101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00056694號、第00056695號行政執行案件執行,且迄至113年4月22日止,原告劉慧美累計欠繳稅款(含利息、滯納金)已達68,504,012元,此有被告製作之原告劉慧美積欠贈與稅及遺產稅稅款表(本院卷第277頁)附卷可稽。次查,原告劉慧美自97年3月31日出境後,即未有再入境臺灣之紀錄,且其111年度並無任何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名下銀行存款亦僅餘603元,而其所有之○○縣○○鄉○○○段1013-41、1013-42、1013-43、1013-44地號等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7/348),公告現值亦分別僅有905元、2,812元、730元、4,363元(合計8,810元),此有原告劉慧美入出境查詢結果(贈與稅執行案卷第427頁)、欠稅人財產目錄(贈與稅執行案卷第517至518頁)、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贈與稅執行案卷第519頁)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贈與稅執行案卷第521頁)在卷為憑。又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原為劉能淵,被保險人則分別為原告劉晉彰(保單號碼:AF000000000)及劉家助(保單號碼:AF000000000),嗣原告劉慧美於98年10月22日變更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而原告劉徐秀足及劉晉彰等2人則於99年2月23日變更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年金受益人,被告於112年5月30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劉慧美(即要保人)收取對第三人中國人壽系爭保險契約於條件成就可請求之保險給付債權(含用於保險契約解除時應退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需分配與要保人之保險紅利)、行使保險契約終止請求權及收取解約金、行使保單質借請求權及收取質借金,並禁止變更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及內容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中國人壽亦不得向義務人(即原告劉慧美)清償,並請第三人中國人壽核算要保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價值。嗣中國人壽於112年6月14日(被告收文日)以書面陳報被告,經試算結果,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額分別為20,552,596元(保單號碼:AF000000000)及20,578,196元(保單號碼:AF000000000),被告復於113年6月17日再次以電話向凱基人壽(原為中國人壽)確認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究為若干,凱基人壽表示迄至113年4月22日,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金額扣除被告已經收取之紅利部分,分別為19,501,126元及19,525,756元,此有系爭保險單封面(本院卷第35、49頁)、中國人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號碼:AF000000000、AF000000000)(贈與稅執行案卷第611至612、614至616、625至626、627至628頁)、系爭扣押命令(贈與稅執行案卷第533至535頁)、第三人陳報扣押債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贈與稅執行案卷第601至602頁)、113年6月17日被告公務電話紀錄單(贈與稅執行案卷第857頁)附卷可考。由上足見,原告劉慧美名下除基於系爭保險契約可領取之金錢債權外,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是被告於113年4月22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終止第三人凱基人壽與原告劉慧美之系爭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債權在39,026,882元範圍內移轉予債權人,由債權人收取,實有其必要性,核與前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相符,於法洵屬有據。

2、原告固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紀錄、急診檢傷單及照護費用收據等資料(本院卷第79至130、311至319頁),主張其母即原告劉徐秀足現已年邁病重,醫療費用支出相當可觀,且有長期照護之需求,而原告劉晉彰因須在家照顧原告劉徐秀足而無法出門工作,是被告於113年4月22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將造成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即原告劉徐秀足及劉晉彰無法維持生活,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1)按人壽保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依該裁定意旨及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被告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除考量債權人、債務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之權益外,倘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亦應一併考量。

(2)經查,原告劉慧美自97年3月31日出境後,即未有再入境臺灣之紀錄,業如前述,實難認其與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即原告劉徐秀足及劉晉彰有共同生活之事實。次查,原告劉徐秀足111年度雖無所得,然其名下持有坐落嘉義市仁義段61、62、63、64、67、94、95、95-1、95-2、102、104、105地號、○○○36、37、47地號、嘉義縣竹崎鄉竹頭崎段284-8、284-12、284-34、284-66、284-68、284-69、284-70、284-72、297、297-23地號、○○○○12-12地號等26筆土地,公告現值合計高達50,934,488元;而原告劉晉彰111年度有營利所得及利息所得合計718,356元,其名下尚有坐落嘉義市東區大雅路2段439號5樓之3房屋1棟及嘉義市盧厝段345-18、345-31地號(應有部分各1/5)、○○○389地號(應有部分155/10000)、嘉義縣中埔鄉竹頭崎段284-38地號等4筆土地,另其所持有之上市公司中華開發金股票更高達577,727股,其市值如以111年12月30日收盤價12.6元計算為7,279,360.2元,此有原告劉徐秀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101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00056695號執行案件卷六(下稱遺產稅執行案卷六)第307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執行案卷六第3065至3069頁)、原告劉晉彰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執行案卷六第307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執行案卷六第3073頁)、債權人112年1月9日南區國稅嘉市服管字第1120180170號函(遺產稅執行案卷六第3077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遺產稅執行案卷六第3079至3081頁)附卷可證。由上足見,原告劉徐秀足及劉晉彰均具有一定資力,尚不致因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以致生活陷於困頓,不能維持基本生活。故而系爭保險契約終止,除有助於債權人受償之執行目的外,對原告劉徐秀足及劉晉彰而言,執行手段亦未過苛,且因債務人即原告劉慧美並非系爭保險契約年金受益人,對其並未造成損害,核與公平合理原則相符,亦與比例原則無違,難認有悖於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是原告指摘系爭執行命令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要難憑採。

(3)又按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規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必要生活費用,係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非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下稱主計總處)各年度公告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平均每戶家庭支出」之數額計算。是原告援引主計總處公告之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本院卷第77至78頁),主張原告劉徐秀足戶內尚有原告劉晉彰、劉家助及訴外人劉力維等4人,每年至少應有1,479,645元始足支應一般家庭之生活云云,亦無可採。

3、原告主張被告雖有於113年3月7日以嘉執和099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033776號函請原告對執行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表示意見,然未將原告劉慧美其他債務列為執行案件,亦未揭露當時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數額,致原告無從評估自身是否有清償債務之能力,是被告於113年4月22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前,未給予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云云:

(1)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30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12年10月17日以嘉執和099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033776號函通知原告,內容略以:「主旨:請義務人劉慧美、受益人劉徐秀足、受益人劉家助、受益人劉晉彰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10時,就說明三所示已扣押金錢債權之終止保險契約等相關事宜,親自到場、以書面向本分署陳述意見;或繳清應納金額合計新臺幣6,602萬4,018元(應加徵利息者另加計至繳清日止)。如未依限辦理,本分署將依法辦理『終止義務人與第三人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等執行程序,請查照。說明:一、依本分署099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33776號、101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56694號至56695號、104年度土地罰執字第1225號義務人劉慧美之遺產及贈與稅法-贈與稅執行事件辦理。……

三、義務人劉慧美對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錢債權(包括因終止保險契約而得收取之解約金債權),業經本分署112年5月30日扣押在案。四、就說明三所示已扣押之金錢債權,如主張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定之『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或有其他依法不得終止保險契約之事由,請於文到10日內,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分署陳述意見。」等語,嗣原告於112年12月4日(被告收文日同年月7日)提出行政陳述意見狀,表明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為維持受益人即原告劉徐秀足及劉晉彰生活所必需,倘被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執行要保人(即原告劉慧美)對第三人保險公司之解約金債權,將導致原告劉徐秀足及劉晉彰生活陷入窘境,損害將無從彌補等情,經被告轉知債權人,債權人以112年12月27日南區國稅嘉市服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如納稅義務人願意繳納相當解約金之稅款,同意不予執行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被告遂再以113年3月7日嘉執和099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033776號函檢送上述債權人112年12月27日函通知原告,內容略以:「主旨:檢送移送機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2年12月27日南區國稅嘉市服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請於文到10日内對該函文内容表示意見,逾期未陳述,視同無意見,請查照。說明:一、本分署受理099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33776號(移送案號:66971002129C號)移送機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與義務人劉慧美(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遺產及贈與稅法-贈與稅行政執行事件,移送機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表示如願繳納相當解約金金額,即同意不執行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爰有請義務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表示意見之必要。」等語,原告復於113年4月11日(被告收文日同年月12日)提出行政陳述意見狀,內容與前揭112年12月4日行政陳述意見狀大致相同等情,此有被告112年10月17日嘉執和099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033776號函(贈與稅執行案卷第597至598頁)、原告112年12月4日行政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283至298頁)、被告112年12月13日嘉執和099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033776號函(贈與稅執行案卷第661頁)、債權人112年12月27日南區國稅嘉市服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64頁)、被告113年3月7日嘉執和099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033776號函(本院卷第263頁)、原告113年4月11日行政陳述意見狀(贈與稅執行案卷第793至803頁)附卷可參。

(2)由上可知,被告先後於112年10月17日及113年3月7日,就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及執行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相關事宜,給予原告2次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原告亦分別於112年12月4日及113年4月11日提出行政陳述意見狀,且被告早已於112年10月17日嘉執和099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033776號函說明欄第1項提及「本分署099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33776號、101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56694號至56695號、104年度土地罰執字第1225號義務人劉慧美之遺產及贈與稅法-贈與稅執行事件」等語,核已告知原告其已將債權人所移送之原告劉慧美相關稅捐債務案件(包含贈與稅、遺產稅本稅及罰鍰等)合併執行,並請原告就該等執行案件陳述意見。又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數額,必須解約當時方得確定,原告分別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亦得逕洽保險人查明。從而,被告113年3月7日嘉執和099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033776號函雖僅提及「99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33776號事件」等語,且未揭露當時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數額,並無礙原告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是以,被告於113年4月22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前,已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充分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堪予認定。故原告上開所訴,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13年4月22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終止第三人凱基人壽與原告劉慧美之系爭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債權在39,026,882元(系爭執行命令誤載為68,492,619元)範圍內移轉予債權人,由債權人收取,核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確認系爭執行命令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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