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43號
115年3月31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林宏裕
- 原告
- 石文鑾
- 原告
- 林采燕
- 原告
- 林宜樺
- 原告
- 林禹成
- 原告
- 蔡賢生
- 原告
- 陳永華
- 原告
- 陳百淵
- 原告
- 陳文清
- 原告
- 余信鋐
- 原告
- 林欽池
- 原告
- 黃英美
- 原告
- 洪韻琪
- 原告
- 蘇慧能
- 原告
- 黃馬蓮招
- 原告
- 黃豊堯
- 原告
- 黃雅雲
- 原告
- 黃雅淑
- 原告
- 洪石得
- 原告
- 高坤智
- 原告
- 張陳穗
- 原告
- 黃石貌
- 原告
- 李烱崑
- 原告
- 李蔡璧如
- 原告
- 李旺龍
- 原告
- 謝美雪
- 原告
- 黃武村
- 原告
- 姜楊秀鳳
- 原告
- 王盛發
- 原告
- 王金田
- 原告
- 王蘇秀麗
- 原告
- 陳志榮
- 原告
- 陳志勇
- 原告
- 王洪秀卿
- 原告
- 蔡秉融
- 原告
- 蔡佳蓉
- 原告
- 蔡佳姿
- 原告
- 蘇美樺
- 原告
- 蘇志遠
- 原告
- 程黃省
- 原告
- 程琮順
- 原告
- 程嫊雲
- 原告
- 程琮焜
- 原告
- 程麗蓉
- 原告
- 程忍秀
- 原告
- 沈主恩
- 原告
- 陳吉輝
- 原告
- 陳素真
- 原告
- 陳素麗
- 原告
- 郭壽喜
- 原告
- 洪志正
- 原告
- 高諒
- 上5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呂郁斌 律師
- 被告
- 內政部
- 代表人
- 劉世芳
- 訴訟代理人
- 吳秉諺
- 訴訟代理人
- 許嘉紋
- 訴訟代理人
- 程珍惠
- 參加人
- 交通部公路局
- 代表人
- 林福山
- 訴訟代理人
- 陳琪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止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院臺訴字第11350095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參加人代表人原為陳文瑞,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林福山,並據其新任代表人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㈠緣參加人(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民國91年1月30日改隸交通部並更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為辦理省道台1線經前高雄縣路竹鄉(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路竹區)都市計畫路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要,報經臺灣省政府79年11月8日七九府地二字第113215函(下稱系爭徵收處分)核准徵收前高雄縣路竹鄉路竹段(下稱路竹段)000-0地號等487筆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經由高雄縣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政府)以80年4月29日(80)府地權字第50943號公告(下稱80年4月29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80年4月30日起至同年5月29日止。
㈡原告及訴外人等共67人(下稱原告等人)委由代理人歐陽志宏律師於105年8月22日出具請求書,向高雄市政府請求廢止渠等被徵收之土地,經高雄市政府於105年11月1日以高市府地徵字第10532938000號函(下稱105年11月1日函)復其請求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各款所列應廢止徵收之情形,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要件,並敘明如不服查處結果,請於送達之日起30日內,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4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廢止徵收。原告等人遂於105年11月23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就系爭工程之被徵收土地(含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廢止徵收。嗣經被告於112年5月23日以台內地字第1120263479號函(下稱原處分1)復略以,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下稱土徵小組)第261次會議決議,部分不予受理,部分不准予廢止徵收;另被告以113年1月15日台內地字第1130260403號函(下稱原處分2)說明,依土徵小組第279次會議決議,原處分1之相對人蘇錦墩、戴水龍、陳林如花、洪宏義、林宏明、林基旺等6人已死亡,以該6人之繼承人即原告蘇志遠等31人為相對人,重為不准予廢止徵收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本案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情事變更而應廢止徵收之情事:
⑴本案徵收計畫雖係將台1線路竹區省道路段(下稱系爭路段)由25公尺拓寬為40公尺,以紓緩車流,惟自80年徵收後,往來臺南與高雄間增加「南二高」、「臺灣高鐵」及「高雄捷運延伸線」等方式,已無將系爭路段拓寬至40公尺之必要。另依參加人所提「近20年尖峰每小時雙向交通量分析表」,北端太爺段自93至113年間,全日交通量大幅下滑58%,南端青埔橋站自93至113年間,亦呈現大幅下滑73%之數據,是系爭路段每日總車流量已因2條高速公路、台17線、臺灣高鐵、臺鐵區間車等運能之分擔而大幅減少,且近2年倘高雄捷運路竹線完工,更減少車流,已不見80年評估之需求性,無拓寬道路之必要,有情事變更之情形。
⑵岡山區人口較路竹區多,然台1線岡山路段仍維持25公尺路寬,並未拓寬,此乃係82年間開闢外環道路之故。本案辦理徵收之初,經居民反應後,前高雄縣政府早在80年5月6日即行文參加人「暫緩辦理該路段之徵收拓寬,並協助另闢外環道路」,參加人則於80年5月20日回函表明「同意該段道路變更都市計畫寬度或另闢外環線」,85年2月16日變更都市計畫案協調會結論為「原計畫寬度40公尺縮小為25公尺,並於台1線西側之都市計畫區闢建外環道」,臺灣省議會83年6月3日第4次臨時會議亦有相同結論,84年6月27日、87年6月11日立法院協調會決議「開闢外環道路並維持現有路面不予拓寬」,故本案可比照台1線岡山路段,採不拓寬、開闢外環道之方式辦理。
2.系爭土地經徵收後,應定期辦理通盤檢討,倘參加人有辦理通盤檢討,原徵收計畫早已被推翻。依79年12月「徵收土地計劃書」記載「計劃進度:預定80年3月開工、87年8月完工」,惟系爭土地自80年徵收,迄今未見有何興辦工程之具體作為,應無徵收之必要。至被告、參加人主張未完成徵收之原因,可歸責原告陳情抗爭所致云云,實難想像迫切實施之公共工程,因民眾強烈抗爭致地上物未完成查估補償手續,而無法進行拓寬工程。原告自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廢止徵收,再依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請求照徵收價額收回土地。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2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5年11月23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如附表所示廢止徵收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系爭土地於63年12月30日擬定都市計畫時,即規劃為40公尺寬之道路用地,迄今皆未變更設計,並經需用土地人之參加人表示預計於116年10月31日開闢完成,無情事變更情事,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廢止徵收之要件。依可行性評估報告「第十章結果與建議」內容為:「台1線拓寬40公尺,尖峰小時服務水準可提昇至A~C級」,又本案北側湖內區預定114年6月依計畫道路拓寬為40公尺,路面寬度為6線車道(雙向3線車道),未來行經系爭路段縮減為4線道(雙向2線車道),形成交通瓶頸路段,由於系爭路段為大型車輛主要運輸路線,易造成機慢車、沿線居民因道路壅塞而險象環生,考量地方發展及用路人通行安全性、便利性,及銜接其他路面寬度、改善周邊地區居民往來交通問題及完善地區路網,故辦理系爭路段拓寬有其必要性。
2.有關另闢系爭路段之外環道路部分,經參加人87年9月11日(87)路規劃字第8794033號函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月21日高市工務工字第11030127400號函之說明,均無闢建外環道路之計畫。又原告指稱系爭土地自80年徵收迄今,參加人並無任何作為云云,惟參加人87年11月16日(87)路用路字第8742629號函(下稱87年11月16日函)說明:參加人辦理地上物查估、測量作業,自81年起遭業主不斷抗爭阻撓,陸續向省府、民意代表、前高雄縣政府陳情協調獲致結論均為「暫緩辦理」,以致無法進行後續工作等情,造成該徵收計畫之地上物查估作業未完成補償程序,故系爭土地未能依徵收計畫進行使用,係因原告陳情抗爭所致。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㈠原告提出廢止徵收之申請,乃係認本案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情事變更之事由,惟該款規定是「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而徵收處分於80年已作成,因居民強力抗爭,致系爭工程無法進行,直至現在較無居民抗爭,查估人員始得開始進行地上物查估作業,故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㈡有關情事變更部分,系爭路段為路竹都市計畫之市區道路,道路現況約24公尺,包括雙向共4線車道及2線慢車道配置,兩側道路路肩空間狹小僅0.5至1.0公尺,路側於商業活動所需之車輛臨停、步行等安全緩衝空間均占用道路空間,兩側商業活動行為影響系爭路段整體交通服務品質甚鉅,致常產生人車爭道之危險狀況。依現有資料分析,道路容量已趨近飽和,倘維持現況,經參加人評估,系爭路段捷運落墩空間及內側路肩至少佔用3公尺寬,現有寬度扣除兩側排水設施約3公尺,兩側合計佔用6公尺,車道僅餘17至18公尺,已不足現況4快2慢車道需求19公尺,且無人行道,考量未來岡山捷運延伸線其落墩及車站地區,將對車道空間造成擠壓增加道路影響與衝擊,故有拓寬之必要性。都市計畫道路寬度之訂定,係基於都市計畫發展需求,系爭路段現已納入高雄捷運建設計畫路廊,此段路廊結合地面道路與捷運軌道,同步推動地面與軌道系統整合,具有必要性及急迫性。
㈢系爭路段拓寬係依都市計畫辦理,自80年間徵收土地後,參加人即持續推動,並無中斷,然因用地取得過程中原告不斷陳情、抗爭,致系爭工程無法如期推進,此一延宕致使整體路竹市區發展停滯,造成交通壅塞持續、公共安全風險加劇、環境品質低落、沿線市容衰敗等負面效應,應依法儘速完成剩餘用地之取得與拆遷作業,完成系爭工程,以回應多數民眾期待,是系爭工程具有高度公益性,自應維持。
五、爭點︰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105年11月23日之申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作成廢止徵收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系爭徵收處分(處分卷1第3頁)、高雄縣政府80年4月29日公告(處分卷1第8至9頁)、高雄市政府105年11月1日函(處分卷2第68頁)、原告申請書(處分卷2第69至77頁)、原處分1(訴願卷第78至79頁)、原處分2(訴願卷第179至18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33至50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土地徵收條例
⑴第49條第2、4項:「(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一、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二、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第4項)前3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
⑵第50條第2至4項:「(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第3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合於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依第1項規定申請之;不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第4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應於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函復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其合於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或廢止;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者,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2.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⑴第56條之1:「本條例第49條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所稱完成使用,指興辦事業整體工程完成驗收。但依其事業性質無需興建工程者,不在此限。」
⑵第57條之1第1項:「依本條例第50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原所有權人死亡,為其全體繼承人。但任一繼承人得敘明理由為其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請求之。」
㈢得心證理由:
1.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4項、第50條第2項至第4項及其施行細則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可知,被徵收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如認已被徵收之土地有同條例第49條第2項各款事由,得循同條例第50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請求廢止徵收,倘未獲許可,即得依同條第4項提起行政救濟。又同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廢止徵收處分之事由,係指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而所指「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於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之1有定義規定,開始使用係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完成使用係指興辦事業整體工程完成驗收,該要件發生時點,係屬於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後、尚未整體工程完成驗收之期間。另所謂「情事變更」事由,係基於徵收必要性為徵收處分之合法要件,因有使用土地之必要性而作成徵收處分,嗣後於徵收計畫開始實施迄完成前,始發生徵收當時所未能預見之情事變更,致全部或部分已經徵收之土地不再具有使用必要性,允許以廢止徵收之方式,使徵收處分向後失其效力,回復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徵收處分有無事後發生情事變更致原經徵收之土地無徵收必要,其判斷在於該情事變更之發生,是否徵收處分當時所不可預料,且與土地嗣後無使用必要間有因果關係。例如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因都市計畫變更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或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公共事業興辦,於徵收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許可之撤銷、廢止或改變其許可內容;或供作興辦事業土地於徵收後發生不適合用為特定興辦事業之情事,如農產品批發市場所需私有地,於徵收後土地遭到有毒廢水汙染,而不宜供民生食用品之交易使用等等(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8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請求權成立所需具備之構成要件,可解析如下:⑴徵收處分已作成並完成徵收程序,由需地機關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⑵在原來徵收計畫(主要指被徵收土地之預計使用目的)不改變之情況下,需地機關已「開始使用」,即已開始興建地上工作物,並形塑該土地之地形地貌,預計使徵收計畫原先預定設置之工作物得以備置齊全,使徵收計畫所預定之興辦事業,得以完成,並順利運作,發揮興辦事業之功能。⑶但在被徵收土地上「興辦事業未完工並開始運作以前」之興建施作期間內,因為時空環境背景的改變(即所謂「情事變更」),使原來徵收計畫之實踐(指「被徵收土地上之興辦事業,原本預計之常態化使用方式」),變的不再具有實質意義或功效,致過去之土地徵收作為,現今觀之,已喪失必要性者(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土地不符合「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要件:查參加人為興辦系爭工程,經臺灣省政府79年核准徵收系爭土地,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並由高雄縣政府完成公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均於徵收土地清冊內,其地價補償費業經領取在案,惟地上物補償費部分尚未完成相關查估作業程序等情,為原告與參加人均不爭執(本院卷3第408頁),應堪信實。而原告於105年8月22日出具請求書,向高雄市政府請求廢止渠等被徵收之土地,經高雄市政府105年11月1日函復無廢止徵收之情形,原告於105年11月24日續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請求廢止徵收系爭土地,程序上固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惟觀諸原告申請書之請求依據,乃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該款係以是否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作為法律要件之認定標準,而所稱「開始使用」之解釋,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之1規定,須以「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在被徵收之土地上施作工程,形塑地形地貌,並興建工作物)作為判斷標準,業如上述。本件參加人為需用土地人,其興辦事業之性質為交通事業,系爭工程為都市計畫區第2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工程,有系爭徵收處分及徵收土地計劃書(處分卷1第3至7頁)在卷可稽,則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尚未完成查估作業前,參加人自無可能進行該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即拓寬道路工程),不屬同施行細則第56條之1規定所稱「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已動工」情形,即不該當於同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稱「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要件,原告據此請求廢止徵收,洵非有據。
3.本件核無「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之情事:
⑴原告雖主張往來臺南與高雄自80年後已增加南二高、臺灣高鐵及高雄捷運延伸線等方式,系爭路段每日總車流量已因2條高速公路、台17線、臺灣高鐵、臺鐵區間車等運能之分擔,大幅減少,而無道路拓寬至40公尺之必要云云。經查,往返臺南至高雄兩地之交通方式,縱如原告所述有國道1號、3號、臺灣高鐵及高雄捷運延伸線等方式可供民眾通行使用,然依路竹區都市計畫,係規劃40公尺寬之系爭路段(中山路)為主要計畫道路,銜接中華路(高18線)、大仁路(高10線)、大社路(高7-1線)等地區性服務道路,建構路竹地區生活圈道路路網乙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1月15日高市交運規字第11253535100號函(本院卷2第194頁)在卷足憑,足見系爭路段係作為區域性交通路網之一環,與臺南、高雄之跨都會區運輸需求仍有不同,自不能僅以臺南、高雄間尚有其他交通設施,即認定有情事變更之情事。況依參加人提出可行性評估報告(見附件1卷)可知,系爭路段為「台1線350K+300~354K+000」之計畫路段,其為目前路竹地區聯繫湖內及岡山的南北向幹道,以中央實體分隔,雙向布設4快車道及2機慢車道,兩側無停車管制,另道路兩側多數路段緊鄰民房,幾乎無停車空間,都市計畫寬度為40公尺,目前道路寬度約23至24公尺,北側湖內段現已依照都市計畫寬度40公尺進行拓寬作業中,拓寬完成後,系爭路段將成為台1線之瓶頸路段,恐造成交通問題及影響交通運轉順暢度等情,有該報告2.1.2道路系統現況、台1線道路路寬、拓寬與否圖示、照片及說明(附件1卷第31至34頁)存卷可稽,復據參加人具狀說明在卷(本院卷2第287頁),足見台1線湖內至岡山間路段之計畫寬度均為40公尺,倘系爭路段廢止徵收、維持現有路寬,車輛行至此路段時,因道路寬度大幅縮減,造成交通壅塞,危及用路人通行之安全性及當地居民使用之便利性,該道路拓寬之必要性始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
⑵原告又主張:依參加人所提資料,北端太爺段自93至113年間全日交通量大幅下滑58%,南端青埔橋站自93至113年間亦呈現大幅下滑73%之數據,可見系爭路段交通量下降,若近2年高雄捷運路竹線延伸線完工,更減少車流,無拓寬之必要云云。惟查,系爭路段位於「台1線350K+300~354K+000」高雄市路竹區,而有關系爭路段之交通服務評價,因參加人為調查交通量於湖內至橋頭間之台1線設置北南兩測點,分別為「太爺345K+200」及「青埔橋366K+800」位置,該兩測點距離系爭路段北端約5.1公里、南端約12.8公里,相距甚遠,且上開南北兩測點間包含3處交流道及連絡道、湖內市區、岡山市區、橋頭市區之交通車流進出,應不足以代表系爭路段之交通特性。基此,參加人為蒐集可行性評估報告之交通資料,就系爭路段重要路口或路段於108年12月平日上下班時段交通量最高之1小時交通量進行現況調查,其調查結果略以:台1線為路竹地區與周邊道路聯繫之主要幹道,現況布設雙向4快車道及2慢車道,系爭路段為大仁路至路科十路間,平均旅行速率判定尖峰時段之服務水準多為C級,其中國昌路(北)至民強街(國昌路(南))路段,位於路竹市區,為商業、居住機能聚集所在,亦是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岡山路竹延伸線之捷運路線及RK7車站規劃區域,此路段兩側多為服務業或住商混合使用之型態街屋,與台11線省道(中山路)直接相鄰,無退縮空間,最窄處約22.5公尺(忠孝路與中山路交會),道路容量較少,平常日尖峰小時交通量約為每小時917~1,955pcu,旅行速率約在每小時25.1~29.5公里之間,服務水準為C級,屬穩定車流,計畫區人口預測於未來年雖有下滑,但因車量持有數、家戶數、家戶所得明顯增加,經濟活動所衍生的旅次亦將增加,預計116年時,高雄捷運岡山路竹延伸線RK6及RK8已完工通車,服務水準為C至D級,於捷運車站及相關路網全面完工之130年、140年,其服務水準為C級,倘拓寬路面40公尺,於116年服務水準為B級,於130年、140年服務水準可達A級等情,有可行性評估報告書之2.1.2道路系統現況之二、交通特性與服務水準現況暨表2.1-13計畫範圍道路系統現況服務水準分析表(附件1卷第36至42頁)、2.2.2土地使用現況(附件1卷第57頁)、3.3路段交通量預測分析暨表3.3-1、3.3-2、3.3-3民國116年、130年、140年計畫範圍重要道路交通分析表(附件1卷第94至95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見系爭路段之車流量並未因人口下滑及捷運車站完工而減少,參加人考量路竹區地方發展,改善周邊地區居民及通勤人口往來交通問題,增強路竹區南北向交通運輸與周邊地區聯結,提供周邊區域往來便利的道路,認仍有依徵收計畫辦理拓寬道路之必要,尚無不妥。原告上揭主張,顯屬誤會,自無可採。
⑶原告再主張:岡山區台1線路段維持25公尺路寬,沒有拓寬,乃係82年間開闢外環道路之故,本案經居民反應後,相關部門已研議開闢外環道路並維持現有路面不拓寬,倘參加人有辦理通盤檢討,徵收計畫早已被推翻云云。但查,依原告提出之高雄縣政府、臺灣省政府、臺灣省議會、立法院等函文及陳情資料(本院卷1第279至299頁),固可知原告自80年起屢向上開單位陳情,請求開闢系爭路段之外環道路、維持現有路寬不拓寬,惟均未獲明確允諾之結果;原告於111年3月間再提出陳情路竹省道交通量一直下滑、闢建外環道路等節,經參加人第三區養護工程處111年4月13日三工產管字第1110036593號函(處分卷3第11至12頁)復略以:依110年可行性評估內容,分析捷運興建後台1線依現況寬度配置車道,仍可維持在D級以上的道路服務水準;如拓寬40公尺,尖峰小時服務水準可提昇至A~C級,並且增加商業及住宅區人本徒步、綠化及維生設施設置空間,故台1線路竹地區拓寬有其必要性;另有關闢建外環道路議題,95年第二次及107年第三次路竹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經歷高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審議結果均維持台1線40公尺計畫寬度,並無闢建外環道路計畫相關議題等情,核與上開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書(本院卷2第195至208、209至220頁)內容相符,原告於112年10月再提出相同陳情,經參加人於第1場公聽會明確表示無闢建外環道路計畫等語(本院卷1第303至305頁),足認本件被徵收土地所在之路竹區都市計畫,歷經3次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均未變更系爭工程,顯見由學者專家及公益人士共同主導之都市計畫變更,其專業意見與在地價值,皆認系爭工程之道路拓寬40公尺仍有必要,都市計畫及徵收計畫既未變更,亦無闢建外環道路計畫,原告所提上開文書資料,僅該等單位同意暫緩辦理並將原告陳情內容納入日後研議之參考,然未獲需用土地機關即參加人之同意,復未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採納,核非變更徵收計畫原定系爭工程之基礎事實,自不構成情事變更之要件。此外,依參加人所提岡山區路段圖資與說明(本院卷2第313頁)可知,台1線岡山路段(台1線359k+900〜362k+300)現況路寬約30公尺,雙向佈設4車道,另有沿線平行之岡山路(即舊台1線)亦雙向配置4車道,合計岡山路段走廊已具雙向8車道容量,有平行替代路線分擔通行功能,核與系爭路段交通網路無平行替代路線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可取。
⑷至原告主張:本件依徵收土地計畫書記載「預定80年3月開工、87年8月完工」,惟自80年徵收起,未見有何興辦工程之具體作為,已使原告確信無需徵收之必要云云。然依參加人87年11月16日函(處分卷3第13至15頁)說明略以:本案……用地於79、80年間奉准徵收,地上物則因業主抗拒查估及陳情通盤檢討變更都市計畫,並非不按原計畫執行,而是從81年起遭業主不斷抗爭阻撓,陸續向省府、民意代表、高雄縣政府陳情協調獲致結論:均為暫緩辦理,以致無法進行後續工作等情,核與原告上開所提公函資料相符。佐以參加人提出89年11月3日、105年6月6日分別辦理查估作業及召開說明會時,遭住戶拒絕、抗爭之新聞資料(本院卷2第102頁),及其自105年起至110年間辦理地方說明會、於112年至114年召開公聽會、協議價購會議及發放地上物補償費等資料(本院卷2第103至187頁),足證被徵收之系爭土地迄今尚未完成地上物查估作業,致不能依核准計畫開始執行,確係因受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強烈抗爭、阻擾所致,自難認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稱因情事變更而廢止徵收之情形。從而,被告土徵小組第261、279次會議決議,認本案無廢止徵收事由,不准予廢止徵收,作成原處分1、2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上揭主張,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1、2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原告105年11月23日之申請,作成廢止徵收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斟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 原被徵收 所有權人 請求廢止地號 原核准徵收地號 1 林宏裕 林宏裕 竹東段00號 路竹段000-0號 2 石文鑾 林宏明 竹東段00號 路竹段000-0號 3 林采燕 林宏明 竹東段00號 路竹段000-0號 4 林宜樺 林宏明 竹東段00號 路竹段000-0號 5 林禹成 林宏明 竹東段00號 路竹段000-0號 6 蔡賢生 蔡賢生 竹東段00號 路竹段000-0號 7 陳永華 陳永華 竹東段00號 路竹段000-0號 8 陳百淵 陳百淵 竹東段00號 路竹段000-0號 9 陳文清 陳文清 竹東段00號 路竹段000-0號 10 余信鋐 余信鋐 竹東段00、00號 路竹段000-0、000-0號 11 林欽池 林欽池 竹東段00、00號 路竹段000-0、000-0號 12 黃英美 洪宏義 竹東段00號 路竹段000-0號 13 洪韻琪 洪宏義 竹東段00號 路竹段000-0號 14 蘇慧能 蘇寶田 竹東段00號 路竹段000-0號 15 黃馬蓮招 黃常山 竹東段000號 路竹段000-0號 16 黃豊堯 黃常山 竹東段00號 路竹段000-0號 17 黃雅雲 黃常山 竹東段000號 路竹段000-00號 18 黃雅淑 黃常山 竹東段000號 路竹段000-00號 19 洪石得 洪榮宏 (改名) 竹南段000號 竹南段000號 20 高坤智 高大樹 竹東段000、000號 路竹段000-00、000-00號 21 張陳穗 張明雄 竹東段000、000號 路竹段000-00、000-00號 22 黃石貌 黃石貌 竹東段000號 路竹段000-00號 23 李炯崑 李炯崑 竹南段000號 竹南段000號 24 李蔡璧如 李蔡璧如 竹南段000、000號 竹南段000、000號 25 李旺龍 李旺龍 竹南段000號 竹南段000號 26 謝美雪 謝美雪 中華段0000號 路竹段000-00號 27 黃武村 黃武村 竹南段000號 竹南段000號 28 姜楊秀鳳 姜楊秀鳳 竹南段000號 竹南段000號 29 王盛發 王永順 竹南段000號 竹南段000號 30 王金田 王永順 竹南段000號 竹南段000號 31 王蘇秀麗 王蘇秀麗 竹南段000、000號 竹南段000、000號 32 陳志榮 陳志榮 竹南段000號 竹南段000號 33 陳志勇 陳志勇 竹南段000號 竹南段000號 34 王洪秀卿 王洪秀卿 竹南段000、000號 竹南段000、000號 35 蔡秉融 蔡天水 竹南段000號 竹南段000號 36 蔡佳蓉 蔡天水 竹南段000號 竹南段000號 37 蔡佳姿 蔡天水 竹南段000號 竹南段000號 38 蘇美樺 蘇美樺 竹南段000號 竹南段000號 39 蘇志遠 蘇錦墩 竹南段000、000號 竹南段000、000號 40 程黃省 程黃省 忠孝段0000號 路竹段000-0號 41 程琮順 程天孟 竹南段000號 竹南段000號 42 程嫊雲 程天孟 竹南段000號 竹南段000號 43 程琮焜 程天孟 竹南段000號 竹南段000號 44 程麗蓉 程天孟 竹南段000號 竹南段000號 45 程忍秀 程天孟 竹南段000號 竹南段000號 46 沈主恩 沈吉郎 中華段0000號 路竹段000-00號 47 陳吉輝 陳清山 竹南段000、000、000號 竹南段000、000、000號 48 陳素真 陳清山 竹南段000、000、000號 竹南段000、000、000號 49 陳素麗 陳清山 竹南段000、000、000號 竹南段000、000、000號 50 郭壽喜 陳清山 竹南段000號 竹南段000號 51 洪志正 洪康葉 竹東段000、000號 路竹段000-00、000-00號 52 高諒 高諒 竹東段000號 路竹段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