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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孫奇芳林韋岑曾宏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89號

原告
辰禾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姿娜
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 律師
被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 律師
複代理人
廖柏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號刑事訴訟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然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查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智慧型火災定位預警系統(採購帶安裝)」採購案。嗣被告接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363號、第7364號、112年度偵字第22730號起訴書,認原告涉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事,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召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認原告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以民國113年5月31日油採購發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異議及申訴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檢察官提起前揭公訴後,分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號刑事訴訟事件繫屬中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原告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上開規定,其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與上述刑事訴訟程序審理結果相涉,具有高度關聯性,為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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