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高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退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3 日
- 當事人王文君即文君美食企業社、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莊仁賓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高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王文君即文君美食企業社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 代 表 人 莊仁賓 上列當事人間退還保證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地訴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參與相對人辦理「嘉義檢疫所膳食採購案(CHY11100710)」「中埔檢疫所膳食採購案(CHY11100711)」(下稱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於110年12月27日得標,並簽立系爭 採購案之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履約期間自111 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履約保證金各為新臺幣(下 同)20萬元。惟抗告人自111年1月13日起未履行契約,經相對人依契約計罰逾期違約金及請求損害賠償共530,657元, 並先後扣抵抗告人得請領之供餐費用136,558元、履約保證 金400,000元,另相對人就餘額5,901元已開立支票寄送抗告人於112年3月31日收受。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554,813元(便當費154,813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40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以112年度地訴字第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審理。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之規定,於為裁定前徵詢抗告人之意見,於法不合。又本件契約書乃相對人單方面製作,未經抗告人用印簽訂,故尚未依法完成系爭採購案契約之簽訂,本件實屬公法上之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原裁定認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即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第78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在案。而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辦理採購行為,本均屬私法上契約行為,如有爭議,原應由普通法院審理。惟因立法者「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採購法第1條),乃制定採購法 ,於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按指第6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更 於第83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而將本屬私法上爭議之事項,以採購法明文規範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為限,另設行政爭訟程序以資救濟。又依同法第8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 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可知,廠商與機關間因履約所生之爭議,為私法爭議,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倘當事人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即應依 職權以裁定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 ㈡抗告人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於110年12月27日得標,並簽 立系爭契約,履約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履約保證金各為20萬元等情,有開標決標紀錄、決標公告、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系爭契約書附卷可稽。嗣兩造於決標後因履約而生之爭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屬私權爭執,自應由民事普通法院審理,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受理訴訟權限。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契約係相對人片面製作,未經抗告人用印,契約尚未成立,仍屬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有受理權限云云,惟按政府採購程序之招標公告,在締結採購契約的過程中,應僅屬於要約引誘性質,並非要約;採購機關以招標公告為要約引誘,廠商之投標為要約,而採購機關之決標,為承諾性質,且以決標時點意思合致為雙方契約成立時點。準此,採購契約內容於決標時即已確定,而嗣後契約之簽訂僅係將投標須知及公告相關事項,另以書面形式為之,且雙方對締約內容並無任何磋商空間,故簽約手續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應以決標日為契約成立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採購案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已記載:「決標後由機關使用決標欄位並附具必要之招標、投標及決標文件依規定蓋章後即完成與得標廠商之簽約手續,不必再經得標廠商簽名或蓋章,並以機關蓋章之日為簽約日。」等情明確,且經抗告人110年12月23 日投標時於上開文件「投標廠商章及負責人章」欄位用印確認,復經被告決標後在系爭契約填寫必要欄位及蓋章,是依前揭說明,系爭採購案一經決標,契約即生效力,尚不以得標廠商即抗告人完成簽約手續為契約生效或成立要件,是抗告意旨上開主張,洵無可採。至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4項 固規定,法院為第1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該規 定乃因如訴訟事件有數管轄權法院,原告本得選擇其一法院起訴,為尊重原告之選擇,裁定移送前宜先徵詢當事人意見;或於審判權有無難以判斷之情形,為提供法院判斷審判權有無之參考,宜先徵詢當事人意見。惟本件依卷內資料所示,並非有數管轄權法院,亦非審判權有無難以判斷之情形,原審未徵詢抗告人之意見即裁定移送,尚難指為違法。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稽。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因履約而生爭議,係屬私權爭執,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原裁定認無審判權而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嘉義地院,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