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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交上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
    孫奇芳曾宏揚林韋岑
  •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 當事人
    莊明憲即金星環球流通實業社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莊明憲即金星環球流通實業社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6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9時6分許,在○○市○○區○○ 路(原判決誤載為○○路,應予更正)00號處,因有「在顯有 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警製單逕行舉發。上訴人不服舉發,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惟經被上訴人審酌相關事證及上訴人意見陳述後,仍認上訴人前揭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4年4月2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G5401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交字第69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能詳查客觀事證,僅憑被上訴人提出之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依被上訴人單方主觀判斷及矛盾陳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違背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之違誤。縱認上訴人停車位置有所不當,然並未造成嚴重交通阻礙,警方應先採勸導、警告等方式為之,而非逕予開罰,被上訴人裁罰程序有重大瑕疵,原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與誠信原則,原判決遽予駁回,適用法規不當。原判決對於「顯有妨礙」之認定欠缺合理依據,已屬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當然違背法令。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2.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㈡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1.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已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且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主張者,尚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則難謂為理由不備。 2.經查,原判決綜合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車籍資料、上訴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原處分等證據資料,並敘明: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確係位於報案人所營運工廠大門口正前方之道路上,而系爭車輛之車身橫亙於該工廠鐵門正前方,顯已阻礙該址車輛出入,又系爭車輛停車之路段為雙黃實線雙向車道,然系爭車輛車身佔據單側車道逾二分之一之寬度,使該路面所餘路幅,不足以供一般自用小客車通過,客觀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復經員警現場查證結果,系爭車輛車門緊閉,兩側後照鏡皆已收折,車燈未亮,未見駕駛人在場等情,據以認定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停放系爭車輛,確已構成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900元罰鍰,於法並無不 合,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違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原判決已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均詳為論斷,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人以原判決僅憑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即認定違規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自屬無據。又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違規停車,顯有妨礙報案人工廠之車輛出入及其他車輛於雙向車道之會車通行,業據原判決認定屬實,且員警於現場等待亦未有駕駛到場,此有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在卷足憑,依現場路況及阻擋他車通行情形判斷,難謂其未嚴重影響交通,原處分據以裁罰,自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警方應先採勸導、警告方式,逕予裁罰其程序有重大瑕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與誠信原則,原判決遽予駁回,適用法規不當云云,亦屬無稽。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論駁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自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審判長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鄭 郁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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