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交上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孫奇芳、林韋岑、曾宏揚
- 法定代理人張淑娟
- 上訴人林天成
-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林天成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9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4日6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 ○○區○○○○里○○路○○○巷處(下稱系爭地點),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下列違規行為而分別當場舉發:(一)系爭車輛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下稱行為1)。(二)系爭車輛有「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下稱行為2)。上訴人不服而於應 到案日期前之113年5月1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被上訴人 函詢舉發機關後,仍認其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於113年7月16日就行為1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甲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就行為2依道 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乙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9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上訴人因趕時間而於路口對向紅燈時左轉,旋遭員警告知闖紅燈即停車。員警要求其簽名,其因有急事便告知員警把舉發通知單寄給上訴人即可,員警報復性開2張罰單。 員警於職務報告中稱當場攔查時上訴人態度惡劣,不到30秒即駕車離開。但員警連開單都不止1分鐘,卻誣衊上訴 人咆哮、30秒即離開。請法官調閱員警密錄器,以證明員警係認權威受挑戰而挾怨報復開2張罰單,違反程序正義 。 (二)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闖紅燈」,其文義係指闖越 ,從路口紅綠燈穿越馬路直行至對面紅綠燈,把紅燈當綠燈直行。紅燈左轉之所以被認定為「闖紅燈」,係依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視同闖紅燈。」(下稱系爭函釋),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對「紅燈右轉」有所規範,該條例對「紅 燈左轉」卻漏未規定。以系爭函釋作為處罰依據,增加法令所無規定,明顯違反憲法第23條、司法院釋字443號解 釋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不得闖紅 燈,屬法律應保留事項,立法者於道交條例第47條第1項 第3款、第49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2項及第53條之1第2項皆有對行車中左、右之規定,立法者衡量左、右不同而為不同危險之禁止及罰則規定,「紅燈左轉」及「迴轉」之文義顯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所能涵攝,亦非立法者 認為左就是直行、迴車,就是法律未明確規定,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禁止「闖紅燈」、第2項規定禁止「紅燈右轉」,漏未規定禁止「紅燈左轉」,「紅燈左轉」有危險就應修法,無法授權主管機關硬將「紅燈左轉」解為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權限,主管機關增加法 令所無之限制,系爭函釋應因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適用系爭函釋將使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原審未拒絕適用系爭函釋。 (三)對1個左轉行為認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3條第1項而開2張罰單。其行政目的在於維護路口交通人 車安全,左轉行為轉彎或變換車道,同時也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3款、第4款及第60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 ,受過完整教育之執法警察應了解道交條例規範同一左轉行為會同時違反數個規定,其中涉及法律競合、想像競合或相互間有吸收等法律關係,員警開單前未考量此等競合關係,適當引用法條,卻對1個左轉行為開立數張罰單, 法規不可能授權員警執行公權力如此兇猛,與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相互違背。本案為路況單純、人車稀少 之田野鄉間十字路口,增加道交條例所無規定,對極短時間內及單一路口地理位置之行為,恣意將1個左轉構成1次違規行為,解為2個行為,違背比例原則、一事不二罰原 則,造成人民面臨雙重危險。 (四)違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點行政處分僅附記於原處分 ,自始未送達上訴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44條等規定,原審並未審究。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65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 。」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基此,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係以其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提;若依既有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就其他未經當事人聲明調查之證據予以調查,即難謂有何違反上開規定。而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則難謂為理由不備。 2、上訴人固主張:舉發機關違反程序正義;系爭函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原審未拒絕適用系爭函釋;舉發機關將1個左轉行為解為2個行為,違背比例原則、一事不二罰原則;記點行政處分僅附記於原處分,自始未送達上訴人云云。然按一事不二罰原則所謂「一事」之界定必須考量各該法律之規範目的及規範對象,蓋行政秩序罰重在行政管制目的之達成,並不能排除在特定事務領域,透過立法將自然單一行為切割成數個法律上單一行為,進而分別評價、處罰,始能達成行政管制目的之情形。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評價問題,其證明力如何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不能指為違法。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前揭違規行為而維持原處分,係經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影片並製作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85頁),並參酌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違規影像等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形成裁判基礎之心證;其就事實認定及法令涵攝與對上訴人之主張在理由中已敘明:「……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於路口號誌紅燈時進入路口,已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圓形紅燈號 誌之燈號行駛,已可謂屬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 所載之會議結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此乃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發布,目的係就處罰條例之規定為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未牴觸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予以援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路口號誌 紅燈時進入路口左轉之行為,核屬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一行為可區分為自然的一行為與法律的一行為,自然的一行為係指單純的一個決意一個動作,或雖由若干部分組成,但仍基於一個決意,且時間與空間緊密,旁觀者通常視之為一個行為;法律上一行為,係指多次以相同或不同自然行為態樣來實現法律單一之構成要件,並以此緊密關聯性而透過法律形成一事實行為,或屬持續性或接續性行為,法律上亦將其評價為單一行為。」「依上開採證影片可見原告係先逆向行駛在五林路上再闖紅燈左轉後駛入雙黃線左側之來車道,雖時間相近但仍有先後之分,且闖紅燈左轉與逆向及駛入來車道客觀上非必然連續發生之行為,非屬自然一行為。又禁止闖紅燈係在避免與綠燈通行車輛爭道,分向車道旨在規範不同行進方向車流,避免發生碰撞,規範目的亦不相同,亦非同屬法律單一之構成要件,要難認為法律上一行為。」等情,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無違,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無悖,其就系爭函釋之定性及就行為數之解釋則核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自無上訴人所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事。原判決依前揭事實認定上訴人符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情形,既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難認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而上訴人所稱違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點行政處分僅附記於原處分, 自始未送達上訴人云云,顯然悖於卷附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65頁、第129頁)所得證明之送達情形,亦無可採。 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重申上訴人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或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為指摘,惟依前揭說明,縱原審認事用法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判決結果異於上訴人之主張,仍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故其主張,均無可採。 3、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54條第1項規定 ,應以地方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而作為提起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上訴後在法律審提出新證據方法據以爭執舉發機關舉發程序有瑕疵,依前揭說明,自非本院所能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載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審判長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林 幸 怡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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