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停字第17號
- 聲請人
- 曾寅財
- 聲請人
- 呂月桂
- 聲請人
- 黃居宗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炯意 律師
- 相對人
- 嘉義市政府
- 代表人
- 黃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上開規定要件中,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依一般社會通念,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項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95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0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就訴外人鈺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鈺盛公司)所有坐落○○市○○○段(下稱竹圍子段)147-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地上5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的申請案,核發(113)嘉市府都建執字第306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即原處分)。聲請人為竹圍子段147-5、147-32、147-33地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鄰近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緊鄰○○市○區○○街000巷(下稱系爭巷道),聲請人須利用系爭土地才能通行至系爭巷道,並無其他出路。原處分如繼續執行,且僅留3公尺通路,陽台又突出於通路上,如聲請人訴訟有理由,將拆除部分建物主結構,難以回復,起造人所受損害極大,相對人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故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有於行政救濟終結前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本院的判斷: 經查,原處分核發予訴外人鈺盛公司,由鈺盛公司為起造人,在系爭土地興建地上5層建物(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9至97頁)。依相對人之說明(訴字卷第57頁),系爭土地及竹圍子段147-5、147-32、147-33地號土地並無既成巷道之登載或依建築法上指定為現有巷道之情形,上開土地分割前為竹圍子段147-5地號土地,分割後也沒有辦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應為一宗基地,留有基地內通路及維持系爭巷道通行,並未完全阻絕系爭巷道(訴字卷第95頁),依目前卷證資料,尚難逕認原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系爭建物之興建縱有對聲請人造成繞路、一時不便等事實上影響通行利益的情形,亦無急迫性可言。就難於回復之損害部分,聲請人係假設自己如獲勝訴,系爭建物將遭拆除,造成訴外人鈺盛公司之損害而為主張,並未具體釋明聲請人有何因原處分之執行,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將造成聲請人難於回復之損害,自無從認為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