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全字第21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 代表人
- 張世棟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隆穗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劉木容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41,251,88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41,251,886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41,251,886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亦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進口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物品,債權人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3項、第44條、第45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105年第10500109號處分書裁處債務人罰鍰、沒入貨物價額、追徵進口稅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41,251,886元,處分書並經合法送達在案。茲因債務人未就上述欠款提供足額擔保,債權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41,251,886元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債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債務人所得及財產資料為證,足認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41,251,886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已釋明。債務人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依上開規定意旨,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