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 聲請人
- 黃金火
- 聲請人
- 簡元宏
- 聲請人
- 洪崑銘
- 聲請人
- 章啟東
- 聲請人
- 邱顯全
- 聲請人
- 朱莉萍
- 聲請人
- 邱晨揮
- 聲請人
- 余明同
- 聲請人
- 林燕賢
- 聲請人
- 李俊賢
- 聲請人
- 杏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代表人
- 陳韻如
- 相對人
- 高雄市政府
- 代表人
- 陳其邁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一、訴願決定、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4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憑。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起訴時所預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