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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孫國禎曾宏揚林韋岑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請人
黃金火
聲請人
簡元宏
聲請人
洪崑銘
聲請人
章啟東
聲請人
邱顯全
聲請人
朱莉萍
聲請人
邱晨揮
聲請人
余明同
聲請人
林燕賢
聲請人
李俊賢
聲請人
杏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代表人
陳韻如
相對人
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
陳其邁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一、訴願決定、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4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憑。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起訴時所預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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