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聲字第3號
- 聲請人
-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市政府警察局等2機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114年度全字第4號),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理由
一、按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上訴或抗告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所明定。惟行政訴訟法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仍應視事項之性質以定其效果。考諸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終止訟累,並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故性質上非屬訴訟之聲請事件,不但其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僅新臺幣(下同)1,000元,與一般訴訟之4,000元相殊,且無須經言詞辯論程序,故民事訴訟法上開關於撤回訴訟事件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顯係專就訴訟事件為規定,於性質不同之聲請事件自不得予以準用。此外,若經法院裁判後始撤回其訴,亦與上開退還裁判費之要件不符。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82號裁定意旨略謂:「再已經繳納之裁判費,除因原告撤回起訴、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或成立和解,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84條規定,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外,行政訴訟法並無其他退還裁判費之規定。」等語,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跟蹤騷擾防制法事件,對於相對人○○市政府警察局等2機關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業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民國114年2月4日以114年度全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聲請人雖於同年2月8日提出「行政訴訟撤回起訴狀」,表示欲撤回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並聲請退還裁判費云云,惟上開聲請事件因非屬訴訟事件,本無從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退還原所繳裁判費3分之2,況本件既經本院裁判後始為撤回,自與前述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符,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無理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退還裁判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 本件裁判於法律人 LawPlayer 另收錄 1 筆相關判決,可於本頁相關判決區逐筆查閱。
-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