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103號
- 原告
- 李蕙英
- 被告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
二、查原告係亨利達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下稱亨利達公司)負責人,被告認亨利達公司積欠民國101年3月至102年12月保險費及101年2月滯納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83,713元,作成112年2月20日保費欠字第11267830020號函(下稱112年2月20日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就業保險法第40條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21條等規定,命原告於112年3月20日前繳納,逾期未繳將移送行政執行(見本院卷第23頁)。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㈠確認112年2月20日被告之函文法律關係不存在。㈡確認112年2月20日被告之函文所為行政處分無效(見本院卷第11頁)。前後對照以觀,本件核係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前揭規定,應以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