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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性別平等工作法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林彥君黃奕超邱美英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告
陳○○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志侖 律師
被告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代表人
王鑫基
訴訟代理人
鄭名家
訴訟代理人
陳家興
參加人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傳獻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工作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自民國99年10月18日受僱於參加人擔任○○○○○○○職務,工作地於臺南廠。原告於112年7月21日向參加人申訴稱於任職期間遭受謝姓主管性騷擾,經參加人進行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不成立、職場霸凌事件成立。原告對於參加人之調查結果不服,於112年12月2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申訴事項「公司未立即採取糾正及補救措施」,案經被告提報臺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第6次會議評議後,以113年12月23日評議案件審定書(下稱系爭審定書)認定參加人並無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被告即於同日以南市勞就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審定書(下稱原處分)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之主張可採而獲勝訴,對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爰依首揭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邱 美 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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